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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三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董海燕与被告西安九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碑林区城改办),第三人董记劳宣告拆迁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燕,董冬劳,董秋年,董卫年,董斌,董喜年,董根茂,董忠茂,董旺劳,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董记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820号原告:董海燕,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罗晓飞,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冬劳,男,194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董秋年,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董卫年,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斌,男,无业,被告:董斌,男,194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董喜年,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华山机械厂职工,被告:董根茂,男,193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无权县人武部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林海,男,西安金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董忠茂,男,194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电炉厂退休干部,被告:董旺劳,男,195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波,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建西,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记劳,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秋兰,女,无业,原告董海燕与被告西安九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碑林区城改办),第三人董记劳宣告拆迁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民二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董海燕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2)西民二终字第0067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因九龙公司已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本院依法变更九龙公司原股东董冬劳、董秋年、董卫年、董斌、董喜年、董根茂、董忠茂、董旺劳为被告。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燕及委托代理人罗晓飞,被告董冬劳、董秋年、董卫年、董斌、董喜年、董根茂、董忠茂、董旺劳及委托代理人董斌、刘林海、被告碑林区城改办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西,第三人董记劳及委托代理人张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燕诉称,其与第三人董记劳是父女关系。其与第三人董记劳及被告等12户原居住在本市李家村44号院。2002年经该院12户协商将院内房屋拆除并接建为楼房。其所持有的宅基地证明注明面积为16.2平方米。建成后的房屋共七层,第一层19.68平方米,第二层17.44平方米,第三层至第七层为18.91平方米。为对外出租方便,李家村44号楼房整体对外挂牌为九龙公司。2005年底,李家村改造,将44号院拆除。其与第三人董记劳及被告等12户委托九龙公司同被告碑林区城改办交涉拆迁安置事宜。拆迁后,第三人董记劳分得李家村营业用房60平方米、李家村公寓楼一处65平方米及碑林区古迹岭住宅楼65平方米。其名下没有任何补偿,其多次到碑林区城改办询问情况并索要拆迁协议,碑林区城改办以拆迁合同是与九龙公司所签而拒绝出示。直至2011年九龙公司负责人董忠茂答复,第三人董记劳名下的三处房产是补偿给其与第三人共同所有的,并拒绝出示拆迁协议、评估报告。第三人董记劳认为该三处房产是给他一户的补偿的。九龙公司与碑林区城改办无视其合法权益,将其和第三人董记劳各自应得的补偿合并给付,而未对其进行安置。现请求1、依法宣布九龙公司与被告碑林区城改办签订的李家村44号院拆迁安置协议中有关原告的部分无效;2、被告向原告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及分配明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根茂、董忠茂、董斌等八人辩称,原告及第三人(系父女关系)已经获得相应拆迁补偿款,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李家村44号院拆迁时,原告及第三人董记劳出具书面委托书,将其在李家村44号院的私有房屋产权全权委托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忠茂全权处理。九龙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及家庭成员均同意由九龙公司全权处理李家村44号院拆迁安置事宜,全体股东及家庭成员分别就拆迁安置事宜向九龙公司出具全权委托书。2006年2月24日,九龙公司与第三人董记劳签订协议书,将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权47.3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及原告国有划拨土地证上的16.2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共同折合成货币进行赔偿,原告及第三人共获得人民币1007794元的赔偿款,其中原告获得赔偿款326327元,第三人获得赔偿款645375元。本次拆迁安置为货币赔偿,拆迁结束后,原告和第三人及九龙公司全体股东分别向九龙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在李家村44号的所有房屋拆迁赔偿款已全部结清,再无后账”的字据。第三人董记劳用赔偿款购买古迹岭住宅房一套、李家村商住楼房屋一套、李家村服装城营业用房60平方米,其中李家村商住楼房屋一套、李家村服装城营业用房20平方米房屋产权已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对外出租收益,原告已经获得相应拆迁补偿,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另,李家村44号院拆迁安置事宜已于2006年2月24日结束,被告现在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碑林区城改办辩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2005年,李家村拆迁时,原告及第三人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九龙公司处理李家村44号院拆迁安置事宜。其与九龙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货币补偿款。原告已得到了拆迁补偿的房屋,并获得租金收益,其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董记劳述称,原告的委托书没有交给九龙公司,九龙公司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其获得拆迁补偿款后所购买的住宅房屋和经营用房,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给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海燕与第三人董记劳系父女关系。西安市李家村44号院系被告董根茂、董忠茂、董斌、董记劳等兄弟九人父母所留财产。2002年,董忠茂、董冬劳、董秋年、董卫年、董斌、董喜年、董根茂、董旺劳、董学劳(已死亡)及第三人董记劳(共12户)将该院拆除并接建。其中,原告董海燕持有的国有划拨土地证上登记为16.2平方米,分得该院西排北边第四间一至七层房屋;第三人董记劳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为47.3平方米,分得东排南边二间一至七层房屋。2005年3月,董忠茂、董冬劳、董秋年、董卫年、董斌、董喜年、董根茂、董旺劳、董学劳及第三人董记劳共同出资成立西安九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董忠茂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碑林区城改办对李家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李家村44号院12户共16份土地证上的房屋产权人(包括原告董海燕)全部委托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忠茂全权处理李家村44号院拆迁安置事宜,原告董海燕、第三人董记劳分别出具了委托书。2005年12月19日,董忠茂代表李家村44号院12户全体以九龙公司名义与碑林区城改办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李家村44号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额共计9821252元。其中,原告董海燕在该院西排北边第四间一至七层房屋应得赔偿款326327元,第三人董记劳东在该院东排南边二间一至七层房屋应得赔偿款645375元,合计971702元,另加附着物赔偿、奖金等董海燕和董记劳共获得拆迁货币补偿款1007794元。2006年2月24日,第三人董记劳与九龙公司签订协议书,用其与原告董海燕的拆迁货币补偿款1007794元,另补交25206元,购买本市东关南街古迹岭住宅楼65平方米房屋一套、李家村公寓楼65平方米房屋一套、李家村一层营业用房60平方米。遂后,董记劳将李家村公寓楼65平方米房屋一套、李家村一层营业用房20平方米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董海燕,原告将上述房屋对外出租收益。此后,原告多次找碑林区城改办反映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董海燕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请求进行了法律释明,原告坚持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委托书中董海燕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董海燕的签名笔迹不是一人书写。庭审中,碑林区城改办向法庭提交了2005年12月19日九龙公司与碑林区城改办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交给原告董海燕查看。另查明,2011年10月27日,西安九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登记。以上事实,九龙公司与碑林区城改办签订的有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委托书、董记劳与九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分配明细表、九龙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碑林区城改办对李家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时,原告董海燕、第三人董记劳分别出具委托书,将其在李家村44号院的私有房屋全权委托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忠茂与碑林区城改办协商拆迁安置事宜,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虽然经鉴定委托书中董海燕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董海燕的签名笔迹不是一人书写,但原告董海燕对其出具委托书,委托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忠茂与碑林区城改办协商拆迁安置事宜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依法成立。董忠茂基于授权委托,代表李家村44号院全体房屋所有人以九龙公司名义与碑林区城改办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依法有效,该协议对原告及李家村44号院全体房屋所有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九龙公司以家庭(九龙公司股东)为单位与李家村44号12户分别签订分配协议。因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故九龙公司与第三人董记劳签订协议,将原告和第三人应得拆迁赔偿款合并计算给付第三人。第三人用该补偿款购买本市东关南街古迹岭住宅楼65平方米房屋一套、李家村公寓楼65平方米房屋一套、李家村一层营业用房60平方米房屋。第三人将李家村公寓楼65平方米房屋一套、李家村一层营业用房20平方米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董海燕。至此,原告在李家村44号所有的房屋已实际得到安置补偿。原告的合法权益未收到侵害,其要求宣布九龙公司与被告碑林区城改办签订的李家村44号院拆迁安置协议中有关原告的部分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委托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忠茂代为处理拆迁安置事宜,其最终得到安置补偿,且已将分得的安置房屋对外出租收益多年,证明原告对拆迁安置补偿结果予以接受。庭审中,本院已将碑林区城改办与九龙公司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交给原告董海燕查看。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及分配明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多次向碑林区城改办反映,其持续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海燕要求宣布被告西安九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的本市李家村44号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有关原告的部分无效,及要求被告董根茂、董忠茂、董斌等八人提供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分配明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08元及鉴定费由原告董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利群审判员  唐星利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晓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