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陈家梁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8月6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30日再次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惟旭、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海口市龙华区龙华天桥旁宝岛仪器商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甲,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7时许,在“阿二”(另案处理)的授意下,被告人陈某乙在海口市龙华区龙华天桥旁宝岛仪器商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甲,双方交易完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陈某乙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毒品二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5521克);从陈某甲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0.168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毒化鉴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陈某乙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72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曾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属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乙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