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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6月22日20时27分许,酒后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牌号为浙A×××××),沿杭州市江干区德胜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协路上口处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被告人周某现场拒绝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