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有、赵某兰与被告黄某芝、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有,赵某兰,黄某芝,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苟某志,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55号原告黄某有。原告赵某兰。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泽岭、黄庭庆,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芝。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全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莉,该公司员工。被告苟某志。被告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城区创业路××号。法定代表人邓近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人××夏。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黄某有、赵某兰与被告黄某芝、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中心支公司)、苟某志、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秋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燕、吴四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玲担任记录。原告赵某兰及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泽岭、黄庭庆,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莉,被告苟某志,被告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黄某芝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其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9月9日凌晨,被告黄某芝驾驶桂HK8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荔浦县城荔塔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过城滨路口违章掉头时,与被害人黄进朝由西向东正常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翻车。被害人黄进朝倒地后头部被被告苟某志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粤S52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后轮碾压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芝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苟某志、被害人黄进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核实,被告黄某芝驾驶桂HK8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已向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苟某志驾驶的粤S529**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东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苟某志是被告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司机职务。被告苟某志驾驶的粤S52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属被告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认为,被告黄某芝驾驶桂HK8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掉头,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被告苟某志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夜间行驶没有注意降低行驶速度,违章超车。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并造成被害人黄进朝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苟某志系被告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其侵权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被告苟某志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涉案机动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东莞市分公司应当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芝、苟某志、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早年已离婚,被害人是家中唯一的儿子,二原告离婚后其随父居住,被害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给原告带来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某有赔偿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2、被告东莞市分��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某有赔偿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3、被告黄某芝向原告黄某有赔偿死亡赔偿金7854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3540元;4、被告苟某志、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黄某有赔偿死亡赔偿金3927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324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当事人、时间、地点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事实;2、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受害人黄进朝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柳江县拉堡镇城中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黄进朝随其父黄某有于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在城镇居住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受害人黄进朝随其父黄某有于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在城镇居住的事实;5、涉事车辆粤S529**号大型普通客车保险证,证明该车在被告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是被告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6、粤S529**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所有人是被告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20张、住宿费发票28张、伙食费发票19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620元、住宿费450元、伙食费950元的事实;8、黄某芝及苟某志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9、户口本,证明二原告与被害人黄进朝系父母子女关系的事实。被告黄某芝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实行的是:分项责任限额。答辩人在各分项列明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在质证中给予计算;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桂HK8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保单,证明被告黄某芝驾驶桂HK8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投保人是黄坤秀的事实。被告苟某志口头答辩称:我驾驶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被害人丧葬费17000元,尸检费2000元。被告苟某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缴款书及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苟某志已支付丧葬费17000元、尸检费2000元的事实;2、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苟某志驾驶的粤S529**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被告东莞市汽车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分公司口头答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核查原告的损失;2、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条例及其限额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东莞市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苟某志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原告只认可收到丧葬费17000元,尸检费2000元是交给有关部门的。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及被告苟某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9均无异议;被告东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8、9无异议。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及被告苟某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有异议,认为证据4没有房主的身份证明信息及房主房屋的房产证佐证,证据7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联系,其只认可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餐饮费不是赔偿的项目,因此证据4、7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东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7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4、7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联系,其只认可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芝、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原告及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苟某志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将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与本案受害人黄进朝系父子、母子关系。2012年9月9日凌晨许,被告黄某芝驾驶桂HK8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荔浦县城荔塔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过城滨路口之后掉头返回,遇被害人黄进朝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搭载李福升、庞福华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翻车,被害人黄进朝倒地后头部被被告苟某志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粤S52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后轮碾压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经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后作出了荔公交认字(2012)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进朝、苟某志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福升、庞福华无责任。被告黄某芝驾驶的桂HK8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属荔浦县荔城镇沙洞村下沙洞34号何建军所有,何建军于2000年已将该车卖给被告黄某芝。从此,被告黄某芝为该车的支配人和使用人。2012年3月5日,被告黄某芝驾驶的桂HK8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以投保人黄坤秀的名义在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被告苟某志驾驶的粤S52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属被告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于2011年12月12日以被保险人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被告苟某志为被告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苟某志已支付被害人黄进朝丧葬费17000元。被害人黄进朝于1997年1月25日出生,属农业人口。原告赵某兰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承诺书,承诺同意将本案全部赔偿款判决在原告黄某有名下。本院认为:被告黄某芝、苟某志及被害人黄进朝均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黄进朝被碾压死亡的严重后果。案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2)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进朝、苟某志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二原告因其亲人黄进朝死亡而产生的法定损失项目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2、丧葬费17076元,3、交通费620元,4、住宿费450元,5、误工费471.6元(3人/天×3天×52.4元/天),以上合计123237.6元。二原告的亲人黄进朝因本起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致使原告中年丧子,其精神遭受沉重的打击,原告请求被告黄某芝、苟某志各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芝驾驶的桂HK8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苟某志驾驶的粤S52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亲人黄进朝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9237.6元,亦在桂HK8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和粤S529**号大型普通客车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分别由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东莞市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其亲人黄进朝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3柳江县拉堡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相关的其他证据佐证。庭审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又补充提供“用工合同、营业执照、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等证据,与其在庭前提供的证据4不吻合,且庭审后补充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有明显的涂改,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二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3人3天计算予以赔偿。被告苟某志已支付被害人黄进朝丧葬费17000元,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苟某志。被告苟��志辩称其垫支的尸检费2000元,因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被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某有因其亲人黄进朝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6461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某有因其亲人黄进朝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64618.8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有、赵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1元、由原告黄某有、赵某兰承担2000元,由被告黄某芝承担3000元,由被告苟某志承担150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秋伦人民陪审员 吴四萍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