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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高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835号原告高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合,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希合,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合、被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打骂,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双方自2012年初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能热水器1台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2)身份证书1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书1份,证明被告身份。(2)儿子任某乙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其身份。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双方现已分居。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家具1套。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太阳能热水器1台。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被告在平度市大泽山镇岳石庄子村村西有口粮田0.5亩。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恶化,共同生活无法维持,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儿子任某乙目前随被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状况,原告每月应承担的抚养费以360元为宜。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能热水器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儿子任永恒由被告任某甲抚养,自2013年5月起,原告高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60元,至儿子任永恒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任某甲的婚前财产组合家具1套归被告任某甲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能热水器1台归被告任某甲所有。四、位于平度市大泽山镇岳石庄子村村西口粮田0.5亩由被告任某甲耕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理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培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