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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潼民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朱志友诉沈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友,沈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潼民初字第00983号原告朱志友,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沈迪,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朱志友诉沈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友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合伙经营驾校,以入股形式进行经营及分红,由于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故退出经营,由沈迪独自经营。沈迪接手后,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欠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沈迪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合伙经营驾校,以入股形式进行经营及分红,由于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故退出经营,由沈迪独自经营。沈迪接手后,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为1年。截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8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被告沈迪对借条无异。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沈迪理应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清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迪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晓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沈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漪审判员  王薇审判员  龙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