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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丰民重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宏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宏岳商贸有限公司,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丰民重初字第1216号原告唐山宏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马玉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泽民、王建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海丰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张伟海。被告唐山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现代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岳清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贵宾,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宏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宏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民、王建营,被告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海,被告唐山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清明的委托代理人金贵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宏岳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现代公司因承建丰南水景花园工程欠我公司工程材料款,该公司称海丰公司欠其工程材料款,我公司遂与现代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现代公司将对海丰公司63022.16元债权转让给我公司,现代公司口述说通知了海丰公司,后经我公司到海丰公司了解,海丰公司并没有收到现代公司债权转移的材料,现代公司此债权转移并没有完成,诉请由现代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材料款63022.16元。被告海丰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开发商,只针对建筑商,不针对材料商,原告诉请的材料款我公司不清楚。在我印象中,我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被告现代公司辩称:一、海丰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就这笔债权我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路南区法院就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我公司转让的债权是存在的。二、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债权转让是我公司做好手续后,由原告向海丰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认可现代公司向海丰公司发出了特快专递。三、本案在之前的上诉程序当中,我公司向中级法院提交了由原告给我公司出具的收款条金额为63022.16元,我公司已经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因当时和原告发生直接交易关系的是我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原告起诉时公司并不了解情况,所以做了债权转让协议,后来经与项目经理了解证实,此款已经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与现代公司第五项目部存在买卖建筑材料关系,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建筑材料,该项目部在承建丰南水景花苑建筑工程中,欠原告材料款42622.16元,在承建华岩路步行街工程中欠原告材料款20400元,共欠原告材料款63022.16元。2006年7月20日,原告分别给现代公司第五项目部出具收据2张,收据中对收款方式未做记载,2006年7月22日,现代公司负责人批准对海丰公司的63022.1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现代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唐山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63022.16元,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收据、唐山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现代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买卖关系以及应付货款金额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货款是否已经给付。现代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据,以此证明其已将货款付给原告,原告对此否认,并主张出具收据是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现代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货款。原告所出具的两张收据时间为2006年7月20日,收款方式处均为空白,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未记载签订时间,但原告所提供由现代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现代公司负责人批准债权转让的时间为2006年7月22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为2006年10月20日,根据上述证据,现代公司如果在2006年7月20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就不应再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现代公司又不能提供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凭证,其提出已给付原告所诉请货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与证据相应,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请求后,不再向海丰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告与现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海丰公司无关联,海丰公司对原告无还款义务。原告对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宏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302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6元,由被告唐山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贺玲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小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