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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周林琼与吴榕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琼,吴榕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周林琼。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旭晨。被告:吴榕新,住(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丹凤东路15号丹凤花园22座603单元。原告周林琼与被告吴榕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2013年3月16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217号一、二层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协议规定,若被告逾期一个月不缴纳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房屋的承租权。现被告已逾期一个月没有缴纳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4173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及流动人口登记表各一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曾于2007年12月来到嘉善。2、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限四年,年租金160000元。3、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庭审中出示原件)共六份,证明:租赁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面积及产权归属。4、委托书、公证书、解除协议收回房屋租金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件清单各一页,证明:原告曾委托吴最平发给被告的书面通知,内容即催讨租金、解除合同、腾退房屋等事实。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以及审核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2008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出租人(甲方)周林琼将其所拥有的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217号,建筑面积494.72平方米的店面房一、二层及住宅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乙方)吴榕新使用。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租赁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另定共计10年),租赁期满后,如甲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乙方享有优先权,如甲方不再想租给乙方,需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第三条约定,租金及支付方式:年租金为人民币16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付款时间为期初15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五条约定,法律责任:租赁期间,乙方应按上述规定时间向甲方缴纳房屋费用,逾期一个月不缴,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房屋承租权。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截止2012年12月,被告已基本付清四年租金计625000元,尚有15000元未付。由于被告拖欠房屋租金,且又不知去向,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收回房屋、支付租金通知书,表明因被告逾期支付房租超过一个月而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腾退房屋,并支付拖欠租金。之后,因原、被告就租赁房屋解除等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腾退房屋。另,原告请求的房屋租金计算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计44天;2013年1月15日至31日计17天。计算公式:年租金160000元÷365天×44天=19287.67元+15000元(拖欠租金)=34287.67元;年租金160000元÷365天×17天=7452.05元,合计41739.72元,请求41738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因租赁房屋需要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房屋租赁期限及租金,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承租期限已满四年,该四年的租金被告已支付625000元,尚欠150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逾期未付租金26739.72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不知去向。之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房屋也未腾退。因此,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腾退租赁房屋及支付拖欠租金于法有据。由于被告未能按期交付租金,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仍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林琼与被告吴榕新于2008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吴榕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退出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217号,建筑面积494.72平方米(店面房一、二层及住宅房屋)的租赁房屋。三、被告吴榕新应支付给原告周林琼房屋租金计41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3元(原告已预交),由吴榕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某审判员 沈某某审判员 洪 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某某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