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舟普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萍与刘味波、王君翼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刘味波,王君翼,沃亚南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杨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友祥。被告刘味波。被告王君翼。第三人沃亚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旭光。原告杨萍诉被告刘味波、王君翼、第三人沃亚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祥,被告刘味波,第三人沃亚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君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萍诉称,原告诉被告刘味波、王君翼民间借贷纠纷【(2012)舟普商初字第944号】一案,已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在处理该案时发现,二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将位于普陀城北中颢花园5幢504室的房产抵押给第三人沃亚南。而二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的时间系2011年5月20日,但双方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房产抵押手续的时间是2012年9月5日。而被告刘味波也是在2011年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故二被告将房产抵押给第三人沃亚南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刘味波、王君翼与第三人沃亚南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并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办理的他项权证书。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二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9月5日经舟山市海韵公证处公证办理抵押借款手续,但二被告与第三人实际借款时间发生在2011年。2、二被告与案外人周永年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地契证各一份,拟证明抵押房产系二被告于2011年7月从周永年处购得。3、离婚登记审查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协议离婚,被告刘味波为逃避债务,将房产转让给王君翼。4、被告刘味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2)舟普商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债权人,对刘味波享有债权。(2012)舟普商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味波之间的债权关系。4、房产所有权存根、地契证、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转让房产的事实。5、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无偿转让房产的事实。被告刘味波答辩称,原告实际为赚取利息通过其牵线将款项出借给周日挺,其虽出于情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实际上借款与其无涉。其于2011年5月20日前多次向第三人沃亚南借钱,后因其背负众多债务,无法向沃归还借款,其与被告王君翼和第三人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涉案房产系由被告王君翼提供公积金按揭购买,故双方离婚时约定房产归王君翼,且王君翼亦同意将房产抵押给第三人,故其不存在逃避债务而离婚并转移房产的情况。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王君翼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第三人沃亚南辩称,第一、第三人与被告刘味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在2011年5月20日之前,第三人与刘合伙经营房屋中介,知晓刘为他人作资金周转,故数次借钱给刘。分别为2008年3月20日现金方式交付5万元,2009年12月17日现金方式出借5万元,2010年1月30日现金方式出借5万元,2011年3月1日现金方式出借10万元,2011年3月3日现金方式出借10万元,2011年5月1日现金方式出借15万元;2011年5月3日借款25万元,其中转帐交付24.5万元,5千元的利息被扣,2011年5月20日现金方式出借5万元。第二、刘味波、王君翼因还款不能,自愿与第三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及公证手续。原告申请撤销抵押借款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沃亚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名为沃亚南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三份,拟证明第三人出借给被告刘味波借款的资金来源。2、证人戴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20日第三人沃亚南向证人借款38000元,拟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5月20日出借给刘味波5万元借款的部分资金来源于第三人向证人的借款。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味波未持异议;第三人沃亚南对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沃亚南和刘味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仅能反映第三人的取款情况,但不能反映第三人是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刘味波,故该证据缺乏证明力;对证据2认为证人证言较为模糊,且证人与第三人关系较好,证言欠缺证明力。被告刘味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部分的证据,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部分的证据,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需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味波、王君翼与第三人沃亚南于2012年9月5日经舟山市海韵公证处公证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确认二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之前向第三人借款共计8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还款期限。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将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中颢花园5幢504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向第三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次日,二被告与第三人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2012)舟普商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刘味波自2011年9月起向原告杨萍借款24万元未还并拖欠相应利息未付,故判决被告刘味波需向原告杨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故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将房产抵押给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抵押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刘味波在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间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将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中颢花园5幢504室的房产抵押给第三人沃亚南的行为是否损及原告的利益,应否予以撤销。被告刘味波于2011年5月20日向第三人沃亚南借款,但直至2012年9月才和被告王君翼一起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此时被告刘味波已背负众多债务,故被告刘味波的上述行为使自己的履行债务能力不当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包括原告的利益,现原告在行使撤销权期限内提出异议,该抵押关系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刘味波、王君翼将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中颢花园5幢504室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沃亚南的行为。二、被告刘味波、王君翼与第三人沃亚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到舟山市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中颢花园5幢504室的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刘味波、王君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为浙江省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承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