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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张兆伍与薛庄建筑安装工程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伍,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建筑安装工程队,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筹)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张兆伍,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静,滕州市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建筑安装工程队。负责人:王世伦,队长。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筹)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传才,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成法,男,1970年6月23日,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张兆伍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建筑安装队(以下简称薛庄建筑队)、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筹)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庄社区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伍的委托代理人朱静、被告薛庄建筑队的负责人王世伦以及被告薛庄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薛成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伍诉称:2004年1月10日和同年3月8日被告薛庄建筑队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90000元,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1月5日被告薛庄建筑队的负责人王世伦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2年12月底付清借款本息。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04年1月10日起至2005年1月9日止,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2005年1月1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04年3月8日起至2005年3月7日止,逾期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2005年3月8日起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庄建筑队辩称:原告陈述借款是事实,借款数额也对,借款亦用于经营需要,当时想用建筑的楼房作借款抵押;曾向原告许诺于2012年底还清,但借款一直未归还。被告薛庄社区居委会辩称:薛庄村委在2001年决定撤销薛庄建筑队,并停止了一切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了审计,当时破产注销未被批准,2005年4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借款发生在薛庄建筑队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期间,故与薛庄社区居委会没有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形成后,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的法律规定,原告近十年来一直未向薛庄社区居委会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间;原告在其首次债权不能兑现的前提下,再次提供借款,违背客观规律,属于甘冒风险行为,因此带来的风险损失,理应自负;对被告薛庄建筑队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毫不知情,该被告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已于2005年4月“死亡”,其行为无效;薛庄社区居委会对该借款既不知情,也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薛庄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庄建筑队因其生产经营需要,于2004年1月10日向原告张兆伍借款3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经协商薛庄建筑队向张兆伍同志借款叁拾陆万元(360000),壹年归还,月息1分5厘,如果不按时还清愿担负双倍利息;同时用新建的永兴小区后排2单元2层东西两户房子抵押;如发生纠纷同意在出借人住地法院解决。”同年3月8日被告薛庄建筑队又向原告借款330000元,该被告又出具《借据》载明“薛庄建筑队向张兆伍同志借现金叁拾叁万元(330000)使用壹年,月息1分5厘,到期本息付清如违约承担双倍利息,用新建永兴小区后排2单元3层东西两户抵押,如果发生纠纷同意在出借人住地法院解决。”借款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薛庄建筑队催要借款未果,2011年1月15日被告薛庄建筑队的负责人王世伦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2年底付清借款本息。因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便于2013年2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薛庄建筑队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承诺以其新建的永兴小区房屋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物,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1989年9月22日原薛城区兴仁乡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资180000元成立了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建筑安装工程队,该被告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隶属于薛城区兴仁乡薛庄村村民委员会,其营业收入上交到该村民委员会;2005年4月5日被告薛庄建筑队因未参加年检,被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薛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2年薛城区兴仁乡薛庄村村民委员会变更名称为薛城区兴仁街道办事薛庄居民委员会,2012年5月又变更名称为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筹)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继受原薛城区兴仁乡薛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被告薛庄建筑队出具的借据、保证书和被告薛庄建筑队在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薛城分局的档案管理材料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庄建筑队为其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兆伍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且被告薛庄建筑队对借款事实亦认可,据此,原告与被告薛庄建筑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薛庄建筑队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薛庄社区居委会作为被告薛庄建筑队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在被告薛庄建筑队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对该被告在经营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0000元和按照月息1分5厘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间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因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薛庄社区居委会辩称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薛庄建筑队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期间,与其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间,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薛庄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因其辩解不能抗辩原告提交的借据、保证书等相关书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建筑安装工程队归还原告张兆伍借款本金690000元;二、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建筑安装工程队支付原告张兆伍借款期间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0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05年1月9日止,以本金330000元为基数,从2004年3月8日起至2005年3月7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建筑安装工程队偿付原告张兆伍借款逾期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1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30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3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筹)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兆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璇硕审判员  宗彦亭审判员  翁加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