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学军与陈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军,陈孟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642号原告:徐学军,系慈溪市供电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孟江,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中泰都市花园*****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0********。原告徐学军诉被告陈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学军起诉称:原告经同事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1月5日左右,被告通过原告同事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2012年1月11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50万元借款。2012年2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月利率1.8%,一季付息,现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学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留存、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孟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通过原告同事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其中300000元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帐户交付,另200000元通过原告妻子钱永萍的银行帐户交付。同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500000元予以确认,借条载明月利率1.8%,每季度付息一次。从借款交付到被告出具借条的期间,双方约定利息为6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后,利息付至2012年4月3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支付了一季度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在原告催讨后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继续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息1.8%支付利息,其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孟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学军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0元,减半收取计4985元,由被告陈孟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丽波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