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小学文化,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和书记员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沿神木县神木镇麟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神木镇惠民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平驾驶的陕K705**号出租车追尾相撞,结果致两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里的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4.28mg/100ml。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的供述,被害人王平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呼气检测酒精单,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认罪,又能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胜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