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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397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东坑镇新桥农场王伙场分场。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四卜树村四道海子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2日被告因买铲车款项不足,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我写下借款条据1支。后来因原告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多次付了利息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本金。故原告涉诉法院。现诉请:1、由被告张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20000元及下余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提交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乙借原告张某甲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乙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乙借原告张某甲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进行答辩,且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2日,被告张某乙因买铲车缺钱,遂向原告张某甲借款20000元,并写下了借条1支。借款时,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月份,被告共向原告清付利息7次,共计11000元。原告从2011年开始一直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原告张某甲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张某乙出具了借款条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间原告张某甲向被告张某乙索要借款,被告张某乙应及时偿还,故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张某乙承担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1000元利息。二、上述给付内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新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