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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诈骗罪,叶伟、叶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洲尾正街**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叶某甲谎称其为武汉市汉阳区拆迁办工作人员,以能够低价购买还建房为名骗取被害人鄢某的信任,并与被害人鄢某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合同书》。后被告人叶某甲以履行合同需要活动经费、公证费等虚假名义骗得被害人鄢某共计人民币42000元。2010年11月,因其犯罪行为被害人鄢某发现,被告人叶某甲分两次归还被害人鄢某人民币2800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叶某甲、叶某及杨永贵(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以能够低价购买还建房为名骗取被害人熊某的信任,并与被害人熊某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以交纳定金、购房款等虚假名义分多次骗得被害人熊某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叶某甲获赃款人民币81500元,被告人叶某获赃款人民币16000元,杨永贵获赃款人民币51500元,其余赃款共同挥霍。2012年7月,被告人叶某又单独以履行购房合同需要招待费为由,骗得被害人熊某人民币20000元,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鄢某、熊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房屋拆迁还建合同书、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收条等书证,另处人员杨永贵及被告人叶某甲、叶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虚假合同,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叶某甲、叶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当庭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叶某甲经杨永贵(另案处理)介绍认识鄢某,谎称其为武汉市汉阳区拆迁办工作人员,以能够低价购买还建房为名,骗得鄢某的信任,并与之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合同》。后被告人叶某甲以履行合同需要活动经费、公证费等虚假名义骗得鄢某共计人民币42000元。2010年11月,被告人叶某甲因其诈骗行为被鄢某发觉,分两次归还鄢某人民币28000元。余款人民币14000元未追回。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叶某甲经杨永贵介绍认识熊某后,谎称其能够低价购买还建房,骗得熊某的信任,与之签订了《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并以收取房屋预付款的名义骗得熊某人民币28000元,分给杨永贵人民币3000元。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叶某甲邀约被告人叶某冒充拆迁公司经理,与熊某签订了《还建房屋合同书》,并以收取购房款的名义骗得熊某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叶某及杨永贵各分得人民币4000元;同年2月12日,被告人叶某甲以上述名义,与杨永贵一起骗得熊某人民币20000元;同年5月29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以上述名义,与杨永贵一起骗得熊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叶某及杨永贵各分得人民币6000元;同年7月6日,被告人叶某甲以上述名义,与杨永贵一起骗得熊某人民币10000元;同年7月14日,被告人叶某甲以上述名义,与杨永贵一起骗得熊某人民币20000元;2012年2月1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以上述名义,与杨永贵一起骗得熊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叶某分得人民币6600元、杨永贵分得人民币5000元。2012年7月,被告人叶某以履行购房合同需要招待费为由,骗得熊某人民币20000元。综上,被告人叶某甲个人实得赃款人民币115400元,被告人叶某个人实得赃款人民币36600元,杨永贵个人实得赃款人民币18000元。赃款均未追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叶某、叶某甲的到案经过。2、被害人鄢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至11月,其经杨永贵介绍认识了自称是武汉市汉阳区拆迁办工作人员的叶某甲,叶某甲以能够低价购买还建房,并与之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合同》骗得其信任,后以履行合同需要活动经费、公证费等名义骗得其人民币42000元。其在发觉受骗后,即找叶某甲要回人民币28000元。3、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其经杨永贵介绍认识了叶某甲,叶某甲谎称能够低价购买还建房,与其签订了《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骗得其人民币28000元。2011年1月,叶某甲伙同叶某及杨永贵,由叶某冒充拆迁公司经理与其签订了《还建房屋合同书》,以交纳定金、购房款等名义分多次骗得其人民币122000元。2012年7月,叶某单独以履行购房合同需要招待费为由,骗得其人民币20000元。4、被告人叶某甲、叶某及另处人员杨永贵的供述除能证实上述相关事实外,亦能证实在多次骗得熊某的“购房款”后,由被告人叶某甲负责分配赃款的具体数额。5、房屋拆迁还建合同书,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还建房屋合同书,收条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6、暂扣款物收据证实了被告人叶某退赃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赃款人民币26000元发还给熊某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瞿桂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