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豪,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初我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婚后经常很晚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一直没有工作,也不积极找活干。我认为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宋某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均在外地打工。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都能很快和好。2013年2月原、被告生气、吵架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都能够尽快克服。原、被告主要是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都应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关爱,相互体谅,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民审 判 员  宋聚新人民陪审员  李守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胜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