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李蕃孝与海口市龙华区治安联防大队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蕃孝,海口市龙华区治安联防大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李蕃孝。委托代理人张孝忠,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文灵,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龙华区治安联防大队。法定代表人王斌,大队长。委托代理人XX,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蕃孝与被告海口市龙华区治安联防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蕃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忠和秦文灵、被告海口市龙华区治安联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7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610元不等,1991年7月至2000年6月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自1991年7月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治安工作,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管理,被告虽然2004年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但实际上在1991年已宣告成立并开始运作,原告作为劳动者从入被告处工作以来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及服务对象并没有改变,工作时间具有延续性。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已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但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1年7月至200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曾经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明显的诉求明显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且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对于原告的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2004年才成立,在此之前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被告自2004年才成立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被告的成立并不是几个原有单位的合并成立也不是从一个原有单位分立成立,而是新设成立的新单位,并不与之前的任何单位存在连续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可见,确认劳动关系首先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确认2004年之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主体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执勤证和荣誉证,均不是被告所签发,且时间上也不能完全证明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限,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7月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治安联防工作,当时被告未取得法人资格,故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为解决联防大队没有法人资格的状态,更好地对外开工作。2000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处。为解决联防大队没有法人资格的问题,更好地对外开工作,2004年4月22日,经海口市龙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讨论,同意并下发海龙编字(2004)5号文给龙华区政法委,将龙华区联防大队核定为龙华区副科级事业单位,隶属龙华区政法委。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1年7月至200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21日,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海龙劳仲不字(2013)第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将案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1年7月至200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执勤证、工作证、工资发放表、海龙编字(2004)5号《关于同意设置区联防大队的批复》、海龙劳仲不字(2013)第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属劳动争议范畴,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定劳动关系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作医疗费、经济补偿费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超过一年后诉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蕃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蕃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燕飞审 判 员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青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