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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乐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乐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10号原告深圳市乐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金港盛世华庭六栋14C、14D。法定代表人陈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锦新,住址广东省清新县,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乐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锦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实际支配和控制的粤B×××××号车、粤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保险标的,分别于2010年8月9日、2010年8月19日向被告投保了两份总额为244000元的交强险。并且在同年9月10日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以及其他险种等,同时还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为一年。2011年5月15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熊汉轻在履行原告指派的职务过程中,驾驶上述车辆由云南省富宁向砚山方向行驶,途径广昆高速G80线K1041+300M路段时不慎与由案外人刘锦祥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头部相撞,后与道路中央隔离带及道路右侧监控设备相撞后向左侧翻,造成熊汉轻、张峰、刘锦祥、王聪城受伤,道路、监控设备以及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熊汉轻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锦祥、张峰、王聪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桂K×××××号车实际所有人广西兴业县富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荣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1)砚民初字第30号民事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赔偿99648.68元。原告申请被告直接支付上述赔偿款给富荣公司,但被告拒绝支付,从而导致原告按该判决全额赔付富荣公司101648.68元,由此产生执行费用1424.73元,合计支付103073.41元。2012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仅赔付77580元,余额25493.41元至今拒绝赔付。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5493.41元(其中:在粤B×××××号车、粤B×××××挂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493.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给付利息1608.63元(从2012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6日为1608.63元),合计27102.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第一、停运费13150.68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第二、原告主张的拖车费8300元属于重复主张,第三者的拖车费被告已经向原告赔偿;第三、在(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29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已经约定原告不再就本案所涉事故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富荣公司及刘锦祥提起(2011)砚民初字第30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桂K×××××号受损车拉回广西的拖车费、修理费及维修期间的停运费。2012年5月2日,云南省砚山县法院做出(2011)砚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及熊汉轻赔偿拖车费8300元、修理费75580元(77580元-2000元)及停运费13150.68元,合计97030.68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款项。诉讼费2618元由原告及熊汉轻负担。判决生效后,因原告及熊汉轻未按时付款,对方申请强制执行,产生执行费1424.73元。原告向云南省砚山县法院支付25493.41元,被告支付77580元,其中2000元为判决书确定的应由被告赔偿的财产损失,75580元为原告及熊汉轻应赔付的维修费。原告曾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提起(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29号保险合同纠纷,该案件的诉讼标的为:第三者车辆现场施救费、路产损失、监控器损失、评估费;原告车辆现场施救费、修理费、评估费;车上人员医疗费等。2012年6月12日,本院做出(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2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90000元;二、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再就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再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粤B×××××号车、粤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粤B×××××号车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粤B×××××号车投保了被告的神行车保机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负有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云南省砚山县法院做出(2011)砚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及熊汉轻赔偿拖车费8300元、修理费75580元及停运费13150.68元。被告仅支付了修理费77580元(77580元+2000元),还应支付拖车费8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索赔后1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抗辩称(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29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已经约定原告不再就本案所涉事故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且在该案中已赔偿拖车费,原告主张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与调解书所涉的诉讼标的没有重复,原告申明放弃的是1529号案所涉的保险利益,与30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无关。因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停运费及诉讼费不予赔付,因此,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乐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乐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乐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