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孙旭东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孙旭东,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佳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勇,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青岛市黄岛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孙旭东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旭东与被告都邦财险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旭东诉称,2013年1月14日7时30分,崔霞驾驶原告的鲁B2N3**号轿车在滨海大道职教中心北门处与孙建强驾驶鲁BR0F**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建强不负事故责任。后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由崔霞承担自车及孙建强的车辆修理费。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胶南业务部鉴定,鲁BR0F**号轿车损失为5230元,鲁B2N3**号轿车损失为29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所有的鲁B2N3**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至2013年3月15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160元、鉴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都邦财险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为其鲁B2N3**号轿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属实。被告认为物价部门定损价格偏高,高于正常4S店的价格;真实的维修单位不是4S店,只能享受市场正常价格;被告对物价部门定损结论不予认可。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其鲁B2N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7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14日7时30分,崔霞驾驶原告的鲁B2N3**号轿车在滨海大道职教中心北门处与孙建强驾驶鲁BR0F**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崔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建强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事故双当达成赔偿协议,由崔霞承担鲁B2N3**号轿车及孙建强的鲁BR0F**号轿车车辆修理费。经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胶南业务部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鲁BR0F**号轿车损失为5260元,鲁B2N3**号轿车损失为2900元。为此分别支出鉴定费300元、2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8160元、鉴定费3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赔偿本车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价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收据等在案为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并称物价部门进行车损鉴定时,应该通知保险合同双方到场。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原告主张的自有车辆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原告对事故第三者孙建强承担的车辆维修费亦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物价部门定损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孙建强赔偿的车辆维修费2900元,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赔付。现原告诉求被告赔付866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孙旭东86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