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梅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8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梅某某醉酒驾驶黑LY25**号轿车沿通河县通河镇新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六小学西侧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害人闫某某(时年53岁)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闫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伤势经法医鉴定为:闫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左踝关节脱套伤术后伴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构成轻伤,十级残。经酒精检测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梅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5.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梅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部分,经调解由被告人梅某某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1392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梅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根据主刑与附加刑并科的原则,可对主刑从轻裁量。故公诉机关对梅某某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