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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11号宋世好与谢万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好,谢万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宋世好,男。被告谢万烈,男。原告宋世好与被告谢万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世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万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世好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2010年9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约定在2010年10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并分别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第一笔借款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第二笔借款以6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3日、2010年9月26日立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及还款期限;2、被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谢万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3日、2010年9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6000元,共26000元,并分别立具《借条》,其中2010年8月3日立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世好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期限为两个月,从2010年8月3日至10月3日止还清”。2010年9月26日立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世好现金人民币陆仟元正(¥6000.00),到2010年10月5日止还清”。两笔借款期满后,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偿无果,遂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26000元,并分别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中第一笔借款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第二笔借款以6000元为基数计算。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万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借款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给原告,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流动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付,故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即第一笔借款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4日起计付,第二笔借款以借款本金6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6日起计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万烈归还给原告宋世好借款本金共26000元;二、被告谢万烈支付给原告宋世好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4日起计付;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6日起计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谢万烈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如宏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韩 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蒙雨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流动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