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赖某昌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某昌,张某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昌,男,1984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亮,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4月19日被逮捕,5月17日被取保候审。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昌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赖某昌在龙南县城盗窃作案10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8267元;被告人张某亮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19601元。主要事实如下:一、2012年11月17日下午,赖某昌来到龙南县城龙桂路“容声”电器店内,趁人不注意盗得许某慧钱包内人民币11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二、2012年11月21日晚上,赖某昌来到龙南县县城兆丰街“家宝”电器店门口,将曾某芳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赣临时L8365女式电动摩托车盗走,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张某亮。三、2012年11月29日晚上,赖某昌来到龙南县县城滨江路“时尚芭莎”摄影店门口,将曾某英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17元的“雅迪”牌女式电动车盗走,并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廖某甫。四、2012年11月底的一天,赖某昌在龙南县城龙桂路“兴华”家电店门口,盗得一辆价值人民币6720元的“铃木”女式摩托车,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亮。五、2012年12月5日晚,赖某昌来到龙南县总工会旁的“悠悠”服装店门口,将廖某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05元的赣临时9L639摩托车盗走,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亮。六、2012年12月8日下午,赖某昌来到龙南县县城人民大道“宏昌”超市附近,将王某健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06元的“诗杨”牌女式电动车盗走,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亮。七、2012年12月11日,赖某昌来到龙南县县城商贸一街“冠城”箱包店门口,将黄某英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绿源”牌女式电动车盗走,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廖某甫。八、2012年12月12日下午,赖某昌来到龙南县龙南镇卫生院后的停车棚,将袁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270元的赣BLK***女式摩托车盗走,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亮。九、2012年12月15日晚,赖某昌在龙南县龙翔广场“新世界”网吧附近,将张某婷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29元的“本铃”女式电动车盗走,并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廖某玲。十、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赖某昌在龙南县县城龙桂路的龙桂卫生所门口,将唐某鹏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赣临时00***电动摩托车盗走,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亮。上述被盗车辆在案发后均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许某慧、曾某芳、曾某英、廖某清、王某健、黄某英、袁某、张某婷、唐某鹏的陈述,证人廖某甫、廖某玲、廖某梅、廖某燕、郑某华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复验复查笔录及复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两被告人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亮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赖某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张某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赖某昌上诉提出:他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回赃物。请求二审法院对他改判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亮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赖某昌、张某亮的犯罪数额、次数、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等量刑情节,对其分别所处刑罚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廷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