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艳娇与朱进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90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经奇,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83年8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经奇,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经人介绍相识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2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11年3月23日生育女儿朱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及其家人还虐待原告,现双方无法继续生活。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虐待一事,且离婚对女儿的成长非常不利。2,若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女儿从出生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且出生后就住院长达三个多月,医疗费用也由被告父母支付,高达1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农历1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2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11年3月23日生育女儿朱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1套、条几柜1组、沙发1套、铁立柜1个、梳妆台1张、鞋柜1个、玻璃桌1张、折叠床1张、电视柜1个、26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冰熊牌冰箱1台、洗衣机1台、EVD机1台、不锈钢大盆1个、饮水机1台,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结婚后生有一女,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而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实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克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