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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郑懿、郑伟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郑懿,郑伟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代表人:杨雄明。委托代理人:江志明。被告:郑懿,居民。被告:郑伟江,农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为与被告郑懿、郑伟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懿、郑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起诉称:被告郑懿于2010年1月15日因购住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3万元,其父亲郑伟江为共同还款人,期限20年,该笔贷款于2030年1月15日到期。以其本人所购的位于奉化市亲亲家园11幢502室,面积为108.53平方米的住房作抵押,并按约定等额本金法还款,因借款人涉其他债务纠纷案件,已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现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已失去联系。截止2013年1月21日尚欠贷款本息200376.61元,已连续拖欠3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已形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并解除合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郑懿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00376.61元,自2013年1月21日至实际款清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郑伟江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原告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懿、郑伟江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中国建设银行奉化支行电脑帐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懿从2012年10月16日违约,截止2013年1月21日未付本金为198375.11元,利息为2001.5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懿逾期还款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书,但是被告已经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已经将贷款23万元打到被告郑懿帐户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455%及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每期还款金额958.33元,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的事实;5.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伟江自愿为被告郑懿向原告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违约条款的事实;7.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懿所有的座落于奉化市开发区亲亲家园11幢502室的房产已经设立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郑懿、郑伟江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郑懿、郑伟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被告郑懿、郑伟江的金融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二被告均未按时按约履行债务已属违约。被告郑懿、郑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懿、郑伟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本金198375.11元,利息2001.5元,并对198375.11元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如二被告没有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房产(座落于奉化市开发区亲亲家园11幢5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被告郑懿、郑伟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