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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3月期间,被告人夏某在其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北三小区5幢504室的租房内,三次容留褚某吸食毒品。2013年5月3日晚,被告人夏某及金某在褚某位于余姚市低塘街道低塘村后褚家9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离开褚某家时因涉嫌吸毒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后又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照片说明、租房协议,证人褚某、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涉嫌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又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