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李清峰,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层**层。负责人:邹卫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峰,农民。委托代理人: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路**号。负责人:王中池,该部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4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一菲、被上诉人李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徐州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2月23日,李清峰与河北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挖掘机一台,车价84万元。李清峰选择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并签订了分期还款承诺书。后办理抵押登记证书,从第三人江苏银行徐州营业部抵押贷款58.8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36个月。后龙腾公司为李清峰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代办保险合同。保险项目为车辆损失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及全车盗抢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李清峰,保险受益人为江苏银行徐州营业部。保险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3月13日上午零时起至2013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李清峰按约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第八项免赔说明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1年4月23日下午4时30分左右,李清峰的挖掘机在武安市淑村镇野河村石料厂作业时,因石块砸在挖掘机动臂上,造成动臂断裂。李清峰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委托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派员到现场勘查、拍照,并将相关材料传至该公司。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未出具保险挖掘机的相关定损材料。2011年11月28日李清峰支付价款5万元,从龙腾公司购买挖掘机动臂一个,由邯郸市宏业汽车修理厂对受损的动臂进行了更换,李清峰支付施救、拖车、维修费共计18000元。原审庭审中,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提出更换配件应扣除配件残值,以双方协商同意动臂残值按2000元计算。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清峰向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缴纳保险费用,为购买的挖掘机投保车辆损失险,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为李清峰出具保险单,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虽然保险单中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江苏银行徐州营业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其中关于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且本案第三人在合法送达法律文书后,并未到庭主张相关权利,视为放弃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权。第三人江苏银行徐州营业部与李清峰之间的债权关系,应按抵押借款合同处理。李清峰作为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费用,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现李清峰以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作为被告起诉,其诉讼主体适格。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受益人为第三人江苏银行,李清峰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物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被石块砸坏动臂,李清峰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李清峰主张更换动臂的损失5万元,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既未举证更换不合理,又未按规定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清峰主张更换动臂的损失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主张扣减残值,李清峰同意,残值作价2000元,应予扣减。李清峰主张施救费、拖车费、维修费共计18000元,属于维修受损挖掘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李清峰主张的损失合计为66000元,按保险合同对免赔额的约定,对应予扣减部分予以支持。扣减后,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应支付李清峰保险金为5280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清峰受损挖掘机的配件费、施救费、拖车费、维修费共计528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20元,原告李清峰承担380元。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李清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涉案挖掘机由于破碎作业产生的震动造成石块坠落,属于保单约定的除外责任。挖掘机被石块掩埋后,操作人员强行回抽大臂,造成大臂断裂,系抬升受阻导致的损坏,操作人员采取了不当的施救方式,属于操作人员的重大过失行为,挖掘机的受损与山石坠落缺乏因果关系。被保险人未发生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不应予以理赔。被保险人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就受益人以保险合同达成一致,实际上保单的被保险人并非承保标的所有权人,在按揭贷款未还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仅享有挖掘机的使用权,故被保险人无法代替受益人行使诉讼权利,李清峰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李清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依法维持原判决。理由是:此事故应属保险事故,挖掘机操作人员并无重大过失,动臂因石块坠落而导致损坏,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挖掘机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况且上诉人也没有履行免赔告知义务,从这一点来说,保险公司也应予以赔偿;作为被保险人,李清峰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李清峰是挖掘机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给予赔偿。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提交证据是:1、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封晶于2011年4月25日对李清峰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是因司机操作不当发生的;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该事故属于责任免除条款;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投保单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与李清峰有保险关系,上面注明了如出险第一受益人为银行。李清峰对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证据1,询问笔录上的字是我签的,但内容我并不清楚,当时已经说好,我签字后就能赔付,所以就签了字,我不是现场司机,对笔录内容并不清楚。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挖掘机操作人员存在重大失误或操作不当,不能达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我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对条款内容不知晓,上诉人也没有明确告知义务。对证据3,保险单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保险单上也没有记载受益人是银行。李清峰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提交一份由龙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涉案车辆按揭贷款已还清。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按揭贷款是否还清应由江苏银行出具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清峰所要证明的内容。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二审中所举证据1、询问笔录,李清峰对其签字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李清峰并非事故现场人员,且李清峰对该证据所载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保险条款,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保险公司未提交对“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证据3、保险单,上诉人对非李清峰本人签字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李清峰所举证据,上诉人虽提出应由江苏银行出具,但对经由龙腾公司直接还银行款的还款方式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除双方提交上述证据外,均无其他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涉案挖掘机银行贷款的还款方式为,经由龙腾公司向江苏银行徐州营业部还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是否应对因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物的损失予以赔偿;2、李清峰是否具有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是否应对因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物的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本案所涉挖掘机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李清峰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该挖掘机在破碎作业过程中,因山石坠落导致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就挖掘机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虽上诉称“事故属于保单的除外责任,不是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李清峰交付了该保险条款,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还辩称“挖掘机受损与山石坠落缺乏因果关系,动臂断裂是由于操作人员操作不当所致,操作人员存在重大过失”,并提交询问笔录加以证明,但李清峰并非现场操作人员,其笔录中对事故过程的陈述不宜作为事故原因的直接证据,且李清峰对笔录所载内容不予认可,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从一审中双方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挖掘机损坏是山体石块坠落引起”这一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清峰是否具有赔偿请求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清峰作为涉案挖掘机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对该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李清峰在保险单中为被保险人,也是保险费的实际交纳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李清峰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物挖掘机受损,李清峰要求保险人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对其因挖掘机受损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院对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李清峰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自然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