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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招商投资有限公司经贸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都进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楠,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郭筱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开明,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投资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招商投资公司对涉案的陆丰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并没有实际参与共同投标或居间活动,也没有提供技术和咨询服务,无权要求吉业公司支付1400万元居间费用。涉案污水处理项目工程属法律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公众安全的项目,应以招标方式进行,并非属于招商投资公司可以通过一方努力而争取到的项目。招商投资公司没有进行公共事业工程项目经营或居间的经营权限,本案《商务咨询服务合同》和《补充合同》应认定无效。招商投资公司索要中介费,违反相关规定,不应支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招商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招商投资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招商投资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吉业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吉业公司和招商投资公司签订的《商务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合同》的效力以及招商投资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商务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吉业公司以招商投资公司没有为涉案工程项目提供居间服务的经营权限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招商投资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吉业公司和招商投资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以吉业公司和第三方签订合同为前提,招商投资公司收取合同总标的(不含税金)的10%为咨询费。2009年3月,吉业公司向第三方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承包了陆丰市陆城污水处理厂截污管网铺设及厂区土建工程,合同总价14000万元。2010年7月28日,吉业公司又和招商投资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对上述污水处理项目和支付咨询费金额等问题再次确认,并约定尚欠咨询费的支付计划,合同特别明确该咨询费是针对已签订的陆丰污水处理项目,咨询费金额也与双方此前在《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补充合同》第3条还约定在原《商务咨询服务合同》基础上,招商投资公司负责并争取其余新的污水处理项目。根据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和约定内容,本院认定《补充合同》是对《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的确认和延续。若招商投资公司未实际履行《商务咨询服务合同》义务,吉业公司却还在陆丰污水项目承包合同签订完毕之后,还签订补充合同明确同意支付尚欠的咨询费并详细约定还款计划,不符常理。因此,本院认定招商投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居间服务,吉业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咨询费。一审、二审判决吉业公司向招商投资公司支付尚欠的咨询费1150万元和利息正确。吉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吉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