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辖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卫志荣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卫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组织机构代码:14989714-3。法定代表人:纪殿友,该公司执行总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志荣。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卫志荣、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湖长商初字第4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因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被注销工商登记,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湖长商初字第481-1号民事裁定,驳回卫志荣对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因承建浙江昌盛玻璃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需要向卫志荣购买钢筋,浙江昌盛玻璃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地点在长兴县煤山镇,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长兴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长兴分公司承建浙江昌盛玻璃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之需,向卫志荣购买钢筋材料结欠货款而引发的纠纷,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履行地,但根据卫志荣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长兴县,双方当事人对此亦均无异议,现卫志荣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