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郑樟尧与高承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樟尧,高承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458号原告郑樟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芳。被告高承波。原告郑樟尧诉被告高承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樟尧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高承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径上虞市崧厦镇雀咀村村道时与在路边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承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7日转往嵊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该事故造成原告胸12椎体骨折,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90天。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经统计,该事故共造成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5692.10元,误工费10082.67元,护理费58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261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住宿费80元,共计24849.17元。因被告高承波是该起事故的肇事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仅从被告处得到了11000元的赔偿,其余13849.17元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高承波赔偿因其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扣除已赔付的11000元)共计13849.17元;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嵊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嵊州市中医院治疗及原告伤势情况。3、嵊州市中医院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所化费的医疗费用��4、嵊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的出院后需要休息90天。5、嵊州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两大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6、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护理、营养期限。7、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费的交通费用。8、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所化费住宿费80元。9、嵊州市长乐镇南山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泥水匠,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高承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上述证据1-3、5-6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对嵊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证据7,本院结合原告郑樟尧诊疗地点、门诊次数,以及去绍兴司法鉴定的事实,酌定交通费200元。证据8,因该收据没有载明具体的交款单位,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原告一直以来从事泥水匠的工作。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高承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径上虞市崧厦镇雀咀村村道时与在路边步行的原告郑樟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樟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承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樟尧受伤后在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7日转往嵊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樟尧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原告共有经济损失:医疗费5692.10元、误工费6814.80元(75.72元/天*90天)、护理费5873.4元(97.89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082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承波已支付人民币11000元。余款9820.3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有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高承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樟尧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有保险,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高承波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释明,原告郑樟尧不要求变更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但不能同时损害被告高承波的利益,原告郑樟尧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高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承波赔偿原告郑樟尧损失人民币98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高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