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林宝安、林保福与金敬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宝安,林保福,金敬宜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宝安。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保福。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保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敬宜。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委托代理人:管优优。上诉人林宝安、林保福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清、林宝安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清、被上诉人金敬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管优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5日,两原告将四间四层住宅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被告承建,同日双方签订了农村住宅建房合同,该合同在第七条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有效图纸施工;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因被告自身原因达不到工程质量合格条件,被告应按原告及原告委托人员的要求返工、修改和重作,并承担导致返工、修改、重作等人工、材料等所有费用,返工、修改后仍不能达到约定的合格使用条件的,被告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因原告不正确要求或其它非被告原因引起的经济支出,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预付了人民币28000元。后被告对该住宅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讼争房屋地梁出现质量问题。2011年1月24日,双方在临海市东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一致同意由浙江中技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争讼房屋地梁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混泥土施工不良、振捣不密实导致地梁构件出现外观质量缺陷。为此,原告支付检测费22200元及现场取芯费用2804元。后又就讼争房屋地梁是否需要拆除及拆除或加固费用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讼争房屋基础工程现存地梁构件由于混泥土施工不良、振捣不密实所致出现的外观质量缺陷已进行修复处理,不需要进行拆除;讼争房屋基础工程即使按约定进行建造,也不能满足承载力的计算要求,即不符合建民房框架结构四层含架空层的房屋建设要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建房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第七条对农村建房的工程质量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七章第二款约定因被告自身原因达不到工程质量合格条件的,被告应返工、修改和重作,并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经返工、修改后仍不能达到合格使用条件的,被告方才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建房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混泥土施工不良、振捣不密实导致原告房屋的地梁构件出现外观质量缺陷,被告因其自身原因使得工程达不到质量合格条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地梁进行了修补,后双方对修补后的地梁是否满足质量要求产生争执,被告认为其修补行为使得地梁的质量缺陷得以解决,原告并不认可被告的修补行为,始终认定现存地梁仍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满足建房需要,并最终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后经法院组织,由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认定本案讼争的房屋基础工程现存地梁构件由于混泥土施工不良、振捣不密实所致出现的外观质量缺陷已进行修复处理,各混泥土芯样强度均满足规范构造要求,不需要进行拆除,由此可见,被告对质量地梁的修复行为使得现存地梁达到合格使用条件及建房要求,两原告基于被告存在施工质量违约责任而要求被告进行拆除重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主张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根据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本案中原告的建房难以建成的原因在于讼争房屋基础工程地梁即使按原约定要求进行建造,其抗弯、抗剪能力不足,不能满足承载力的计算要求,即不符合建民房框架结构四层含架空层的房屋建设要求。而根据合同第七章第一项的约定,原告负有提供有效建房施工图纸的义务,被告则负有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及接受原告委托的技术人员监督检查的义务,虽然本案中的农村建房不存在施工图纸,但从中可以反映出原告对其建造房屋的整体框架设计、房屋质量等内容有基本要求,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进行具体施工,且根据农村建房施工习惯及承揽关系的基本原理,有理由相信原告作为农村建房的发包人,工程的定作人,被告应在原告的指示下进行施工以使得其建房符合原告的要求,除非原告能举证证实讼争房屋建设要求系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或被告单方确定,但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综上,导致房屋建设不能的原因在于房屋先前设计就不能满足承载力的计算要求,而根据建房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因原告不正确的要求或非被告原因引起的经济支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预付款人民币28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费用22200元及现场取芯费用2804元,共计人民币25004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林宝安、林保福与被告金敬宜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建房合同。二、被告金敬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林宝安、林保福人民币25004元。三、驳回原告林宝安、林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5元,鉴定费45000元(由被告金敬宜预付),共计53095元,由原告林宝安、林保福负担30000元,被告金敬宜负担23095元。宣判后,林宝安、林保福不服,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施工的原因,造成地梁不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损失巨大,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453031.5元。具体如下:因被上诉人施工的地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必须拆除重建。为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用去检测费22200元、现场取芯费用2804元。为了评估基础工程质量受损价值,上诉人委托台州中信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基础工程质量受损评估报告书,认定:地梁钢筋混凝土及拆除费用价值人民币132521元。上诉人又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此外,上诉人之前预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28000元,以及上诉人为施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及意外医疗费险的共计2047.5元,为到杭州联系检测从四川郫县来到临海评估等相关的交通费15719元、住宿费2100元,加上双方今后建房合同解除后上诉人需另外承包给他人重建住宅的人工费用涨幅差价230640元,黄砖报废损失12000元。在合同第十章第一款中约定:乙方承揽建设工程的质量达不到约定要求的,乙方要无偿修理、返工和重做;造成损失的,乙方要赔偿所有损失,因乙方原因有其它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情形,乙方要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都是认可了这一条款,也清楚它的约束性的承担的法律责任。那么目前上诉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都是因被上诉人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后所造成的一系列后期扩大损失,如没有当初的质量问题,那么上诉人就不会有目前那么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些必要费用是因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导致的,被上诉人应赔偿因其施工不合格所产生损失。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只支付给上诉人25004元,也没有任何计算标准,原审这种判决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453031.5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金敬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村建房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作为建房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混泥土施工不良、振捣不密实导致上诉人房屋的地梁构件出现外观质量缺陷,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地梁进行了修补,后双方对修补后的地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产生争执,诉至一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法院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认定本案讼争的房屋基础工程现存地梁构件由于混泥土施工不良、振捣不密实所致出现的外观质量缺陷已进行修复处理,各混泥土芯样强度均满足规范构造要求,不需要进行拆除。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被上诉人要求拆除地梁进行重建,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95元,由上诉人林宝安、林保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美峰审 判 员 朱歆宇审 判 员 徐慧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