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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烈桐,陈素莲与曹聪,谢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曹xx,谢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79号原告陈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陈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谢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陈xx、陈xx诉被告曹xx、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桂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xx与原告陈xx为夫妻关系,2002年6月至10月被告曹xx分批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680000元,被告曹xx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2006年7月28日,被告曹xx收回原出具的多张借条,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确认当时欠款1380000元,此后二原告找被告曹xx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曹xx却拒绝还款。另被告曹xx与被告谢xx系夫妻关系,被告谢xx应对被告曹xx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xx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38万元,没有借168万元,被告朋友严广章在被告生病期间替被告还了30万元给原告,且原告当时也发信息确认收到30万元。据被告朋友陈述,剩余的108万元也已经偿还,但现在无法找到严广章。涉案借款被告没有实际使用,是由案外人严广章在使用,因此应当由严广章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被告曹xx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一份,其记载:原借陈xx、陈xx夫妻壹佰叁拾捌万元人民币。经协商到2006年8月8日至10日先还款叁拾万至伍拾万元人民币。余款到8月10日再次协商。庭审时,曹xx确认向原告借款138万元现金,并陈述,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严广章有归还过30万元,当时原告陈xx还发短信说收到30万元。原告否认收到过严广章归还的30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的产生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因此应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xx主张,被告谢xx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主张其一直有向被告曹xx催款,但曹xx都说经济比较紧张。被告曹xx主张近五年来原告都没有找过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xx对其向原告借款13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事实亦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xx主张其朋友已经帮其偿还了借款138万元,但未提交收条或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曹xx的该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xx主张其未实际使用原告的借款,但借条为被告曹xx所出具,应认定为原告是将款项借给被告,因此,被告曹xx主张不应由其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条是被告曹xx向原告出具,被告谢xx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条记载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曹xx虽然主张谢xx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应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主张被告谢xx应和被告曹xx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xx、谢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陈xx偿还借款13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3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1722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8610元,由被告曹xx、谢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  桂  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淑蓉(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