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孙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与被告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24日举行婚礼,2007年10月24日生儿子王某甲,2008年开始被告对待原告冷淡并时常打骂,结婚多年,被告经常家暴,经多次劝说,也不见其改正,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王某甲,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于2010年2月25日补办登记结婚,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很好,由于彼此都年轻,所以脾气不好易冲动,但原告也没有给我改正的机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8年相识,2009年正月24日举行婚礼,2009年10月21日生儿子王某甲,2010年2月25日补办登记结婚。2013年3月原告孙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并要求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甲,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2010年2月25日豫光结字201001674号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生育儿子王某甲,2010年2月25日补办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四年,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现原告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梦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