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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曾祥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祥根,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农民。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龙港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0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祥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祥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祥根于2012年4月20日13时许,在蓬莱市大柳行镇大柳行村张某家因打扑克与杨某发生争执,曾祥根持菜刀、杨某持水果刀互相砍、捅对方,致杨某外伤后头部疤痕达4厘米,面部累计疤痕达3.5厘米,左手疤痕累计达6.5厘米,左胸部疤痕达3.5厘米,左手小指不全离断伤行手术治疗,目前左手小指活动功能轻度受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曾祥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曾祥根在蓬莱市大柳行镇大柳行村张某家因打扑克与杨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曾祥根持菜刀、被害人杨某持水果刀互相捅刺、劈砍对方,致杨某外伤后头部疤痕达4厘米,面部累计疤痕达3.5厘米,左手疤痕累计达6.5厘米,左胸部疤痕达3.5厘米,左手小指不全离断伤行手术治疗,目前左手小指活动功能轻度受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13时许,他和曾祥根在大柳行村张某家打扑克时发生争执,他用水果刀,曾祥根拿了把菜刀,二人在院子里发生殴斗,曾祥根用菜刀将其砍伤。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曾甲、饶某、郑某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13时许,杨某和曾祥根在张某家因打扑克发生争执,二人持刀在院子里互相捅刺、劈砍对方,曾祥根将杨某砍伤。3、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大柳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说明,证实2013年1月10日9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曾祥根抓获归案。(2)深圳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龙港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祥根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4、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蓬莱门诊部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之损伤属轻伤范畴。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曾祥根的供述,对自己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杨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根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祥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祥根自愿认罪,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祥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