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上海甲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乙石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甲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乙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甲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乙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该公司法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甲,该公司销售经理。上诉人上海甲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甲)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于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天津小南国水上公园店,总价暂定1271869元,工程结束按实结算,工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31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合同履行中,2011年7月15日被告该项目经理谢某乙签署了单价计算的补充说明,作为《石材供货合同》的补充,并于2011年8月6日签署说明,确认由于工地现场暂不具备石材安装条件,原合同规定石材进场安装完成时间顺延至2011年9月30日完成。工程完工后,原告出具天津小南国石材结算确认单,价款为1390694.68元。被告代理人戚某甲于2011年10月1日签署意见:只确认大理石平米量为准确,不算单价。同年10月17日原告代理人谢某丙签署意见:同意按此量结算。2011年10月19日被告该项目经理谢某乙签字确认。截至2012年5月28日原告已给付被告工程款1100000元,尚欠290694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庭审结束后,被告提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不同意。另查,2012年3月18日被告代理人戚某甲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被告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员维修天津小南国店,已完工合格(注:重做大厅150平方米结晶)。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职责。工程完工后,双方已进行结算,谢某乙作为被告工程项目经理是全权代理人,在结算确认单上已签字认可,同时双方没有对结算书的生效进行特别的约定,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期间被告也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维修,故被告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结算价款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不含质保金70000元)的利息,法院照准。一审法院据情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上海甲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京乙石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90694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上海甲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乙石材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的工程款利息18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由被告上海甲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原告。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一审法院对未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天津市小南国石材结算确认单》进行结算认定;未采信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申请;在工程总价款存在争议的前提下进行认定属于事实不清;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有关证据属实。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6日自愿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双方已进行结算,谢某乙作为上诉人工程项目经理是全权代理人,在结算确认单上已签字认可,同时双方没有对结算书的生效进行特别的约定,且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大部分工程款,期间上诉人也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维修,故上诉人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应支持,上诉人应按结算价款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工程款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清���,处理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足够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诉讼费5940元,由上诉人上海甲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