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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金凤与李美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凤,李美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李金凤,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娜,农民。原告李金凤与被告李美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凤及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李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凤诉称:2012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李美娜骑行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金缘购物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李金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美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0371.81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6297.45元。被告李美娜辩称:被告李美娜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李美娜认为事故现场已经变动,交警队没有办法进行现场勘查。对于原告损失,被告李美娜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李美娜为原告开支现金1200元,3张刷卡记录显示金额为958.51元,请法庭一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李美娜骑行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金缘购物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二轮电动车人李金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美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6116.81元。原告误工损失日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2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5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李美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庭质证中,被告李美娜对证据1有异议,称事故现场已经变动,交警部门无法现场查勘,且被告所行道路是其回家必经之路,所以对事故认定存在异议。2、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11天)、门诊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收据5张,金额6116.81元。法庭质证中,被告李美娜对证据2有异议,称医生让原告回家休养,是因为被告李美娜未给付原告索要的2万元钱,原告才报警,故对原告住院的事实及医药费均不认可赔偿。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李金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4、张小军(原告称其护理人)与李金凤结婚证复印件1张;遵化市北十里铺众森铁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张小军系该单位职工,工资100元/天。5、遵化市乐购服饰广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李金凤系该单位职工,工资100元/天。法庭质证中,被告李美娜对证据3-5以“对原告的住院事实不认可”为由提出异议。6、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300元。7、复印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35元。8、鉴定费定额发票6张,金额6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李美娜对证据6-8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回家的必经之路”并不能成为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可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并未超出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对原告交通费用予以酌定。被告虽主张为原告开支了1200元医疗费用,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116.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8037.70元(24448元/年,12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5元,合计16209.51元。被告李美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金凤损失合计16209.51元,由被告李美娜一次性赔偿原告1134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李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