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于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凤春、耿向恒、被告人张昕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黑B104**号银灰色雪铁龙牌轿车,从齐齐哈尔市劳动桥附近的广源建筑师事务所出发,沿文化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委党校,后返回,在浏园岗地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xx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36.78mg/100ml。张xx于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张xx拘役,并处罚金,张xx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张xx到案过程;2、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张昕宇酒精含量为136.78mg/100ml;3、张xx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张昕宇自愿认罪并积极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石 岩审 判 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守诚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