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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XX玲、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玲,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玲,女,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汪荣海,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芦进,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以下简称襄州区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雷丹,襄州区公安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祥,襄州区公安分局警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XX玲因诉被上诉人襄州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2013〕鄂襄州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荣海、芦���,被上诉人襄州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12日,XX玲丈夫樊信武被杀身亡,2001年1月13日,原襄樊市公安局襄阳区分局立案侦查。因未能破案,自2010年4月始,XX玲多次以上访的形式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尤其是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XX玲多次进京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地区、北京××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2012年12月10日,XX玲趁世界人权日,在北京××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部门带离并送往北京市接济服务中心,后由襄阳市驻京办干部接回;2012年12月24日XX玲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带离并送往北京市接济服务中心,后由襄阳市驻京办干部接回;2012年12月25日,XX玲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带离并送往北京��接济服务中心,后由襄阳市驻京办干部接回;2013年1月14日,XX玲到北京××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部门带离并送往北京市接济服务中心,后由襄阳市驻京办干部接回。2013年1月16日,襄州区公安分局作出襄州公(刑)行决字〔2013〕第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XX玲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4日,XX玲再次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部门带离并送往北京市接济服务中心,后由襄阳市驻京办干部接回。2013年3月7日,襄州区信访局致函襄州区公安分局请依法予以处理。2013年3月7日,襄州区公安分局作出襄州公(刑)行决字〔2013〕第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再次对XX玲行政拘留十日。XX玲对襄州公(刑)行决字〔2013〕第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襄��区公安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均具有管辖权,故襄州区公安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XX玲丈夫被杀一案,公安部门已经立案侦查。XX玲若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存在徇私枉法等行为,可以向纪检监察等部门举报。XX玲通过信访反映问题,亦应通过合法途径。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同时《信访条例》第二十条对信访过程中禁止实施的行为作出了规定。XX玲前往没有信访接待部门而具有特殊意义的公共场所(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地区、北京××区)进行信访,被带离后又多次前往此类地区信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襄州区公安分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XX玲诉请撤销襄州公(刑)行决字〔2013〕第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XX玲还要求襄州区公安分局为XX玲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向XX玲支付因错误羁押的赔偿金12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维持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襄州公(刑)行决字〔2013〕第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XX玲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XX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上访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既不能使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对发生在本辖区外的行政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3、被上诉人违法行政,错误对上诉人拘留应当得到赔偿。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襄州区公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XX玲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多次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地区、北京××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特别是2013年3月4日上诉人黄��玲在敏感时期再次到中南海地区上访,其上访行为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授权性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属部门规章,且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被上诉人襄州区公安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XX玲诉称被上诉人无权对发生在本辖区外的行政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3月4日,上诉人XX玲再次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襄州区公安分局据此依法定职权作出的襄州公(刑)行决字〔2013〕第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其处罚决定适当。上诉人XX玲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襄州区公安分局为其支付因错误羁押的赔偿金12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因没有违法事实,且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瑛审 判 员  程 勇代理审判员  曾建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俊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