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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梨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汪洪军、邢立杰与王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洪军,邢立杰,王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梨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汪洪军,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原告邢立杰,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龙,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宪民,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绍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林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汪洪军、邢立杰诉被告王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汪洪军、邢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杰,被告王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林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汪洪军、邢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洪军、邢立杰诉称,2012年10月19日,汪洪军带着邢立杰在榆树台街里的道上正常行驶向南走时,被对面王金龙驾驶的横穿马路且未打转向灯的面包车撞倒,致汪洪军受伤,汪洪军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面部外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双侧上颌窦、筛窦及额窦积液、左侧视神经管骨折、鼻骨骨折、面颅骨多发骨折、右上侧切牙外伤性脱落、右上中切牙冠折、左侧额部软组织挫伤、双侧眼钝挫伤、下唇裂伤、颜面多发软组织挫伤、右侧锁骨处软组织挫伤、双侧膝部软组织挫伤、左眼角膜炎、左侧第6前肋骨折。由于视神经管骨折,医生交代为了保全视力需要去上级医院治疗,但由于家庭经济受限未能转院,已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期。邢立杰腿外伤、腹部外伤、当场月经来潮,导致月经失调。此起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龙的吉CB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汪洪军的伤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以及诉讼费等共计2000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龙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金龙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汪洪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本案的事实是:我从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车已大部分转弯完毕,且留出了距离,汪洪军驾驶的摩托车强行通过,两车的接触点在我车的后半部分,主要由于汪洪军的行为才造成了交通事故。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和现场勘查图中都能体现出来,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吉CB92**面包车右侧后车门有自前向后划痕……”。所以汪洪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汪洪军醉酒驾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汪洪军醉酒驾驶摩托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通过酒精检测,汪洪军的酒精含量为95.1mg/100mg1。如果不是汪洪军的醉酒驾车,根本不可能发生此起事故,而在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吉公交认字(2012)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却将“醉酒”无证驾驶,写成“饮酒”无证驾驶。作为执法专业人员,将“醉酒”写成“饮酒”,认定的事实当然错误。此事实有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公鉴(理化)字(2012)603号理化检验报告为证。3、汪洪军醉酒驾车酒精含量达95.1mg/100mg1,应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至今没有移送刑事案件,我方将跟踪案件处理结果。二、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对吉林天衡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026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汪洪军的伤根本达不到八级和九级伤残,我方因交不起鉴定费,不提出重新鉴定,请法庭根据案件情况,不予认定。另外,原告提出的相关票据不实,请法庭给予审查。综上,我方认为,原告醉酒驾车,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应负刑事责任,本起事故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准、不实,请法庭审查,支持我方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王金龙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在本起事故中,汪洪军与王金龙各自的过错及应当承担的责任?2、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如何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汪洪军和王金龙应如何分担?3、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王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洪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立杰无责任。被告王金龙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我不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四公交复字(2012)第038号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梨树县公安局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被告王金龙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汪洪军是醉酒驾车,不是饮酒驾车,我不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汪洪军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金额为:29498.01元)、门诊医疗费收据(金额分别为:205.68元、105.70元、255.00元、72.90元、40.20元、175.00元、118.90元、208.90元)、鉴定时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分别为840.00元、22.00元)。证明原告汪洪军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全程二级护理,住院52天,由于家庭困难,后来住不起院了,所以才出院以及原告住院、门诊所花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建议休息三周。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汪洪军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医疗费收据(金额分别为:226.00元、170.80元、23.40元、4.20元、11.40元)、门诊医疗手册。证明汪洪军受伤当天,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花的费用。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2012年11月18日邢立杰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金额分别为:223.20元、88.90元、194.80元、220.00元、283.00元、187.50元)、门诊手册、门诊诊断书。证明原告邢立杰因本起事故受伤以及所花的费用。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金额:700.00元)。证明汪洪军的伤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以及鉴定所花的费用。被告王金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称鉴定费不在交强险限额赔偿限额内。由于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摩托车拖车费34.02元、现场施救费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9日,但是票据出具的日期是2012年12月17日和12月12日,收取的这个费用不合理,数额偏高。被告王金龙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庭审时,原告汪洪军已说明自己受伤之后,摩托车一直在交警队扣押,票据上的时间是取摩托车、交费用的时间,由于摩托车拖车费、现场施救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评估费收据。证明摩托车车损是1920.00元,鉴定费是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摩托车车损有异议,称摩托车是哪一年购买的,当时买车时花了多少钱都没有记载,残值30.00元就说明摩托车没有修复价值,这个鉴定结论我们不承认,对评估费无异议。被告王金龙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9、律师代理费3000.00元。证明聘请律师所花的费用。被告王金龙的质证意见是:律师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但称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由于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交通费230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所发生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当天的交通费不是150.00元就是190.00元,这个记不清了。其它的就是护理人员来回的交通费用、鉴定时发生的费用。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用过高。11、复印费收据500.00元(在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复印费收据116.00元就不举证了,包括在这500.00元里面了)。证明复印病历、写诉状等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王金龙有异议,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116.00元我认可,500.00元复印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12、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原告的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2009)梨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之子汪展驰是2000年8月22日出生的,是未成年人。原告父母的出生日期,年龄。一个是被抚养人,一个是被赡养人,汪展驰的亲生母亲已经被宣告死亡。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父母都不满60周岁,还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需要被赡养,所以对主张赡养费有异议,不应支付赡养费,并且原告父母有两名子女他们都有赡养的义务,原告是全额请求的,因为原告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即使原告父母超过六十岁,也不能按照全额赔偿,原告之子汪展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给付至汪展驰18周岁,由于原告不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所以给付不能全额给付,应该按照比例给付,假如法院保护抚养费和赡养费,总额不能超过一年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7时50分,原告汪洪军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带着邢立杰与相对方向被告王金龙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汪洪军和邢立杰受伤,两车损坏。此起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洪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立杰无责任。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吉CB92**面包车右侧后车门有自前向后划痕。通过酒精检测,原告汪洪军的酒精含量为95.1mg/100mg1。原告邢立杰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汪洪军受伤后当日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全程二级护理,出院小结记载:继续促进神经功能恢复、对症治疗。原告汪洪军的伤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被告王金龙的吉CB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汪洪军的父亲王金贵19**年5月16日出生,母亲陈桂珍1956年3月9日出生,儿子汪展驰2000年8月22日出生,妻子闫丽华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汪洪军、邢立杰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被告王金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摩托车拖车费、现场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汪洪军的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由于原告汪洪军伤势较重,住院天数较长,故交通费保护1800.00元为宜。原告汪洪军两处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35%的赔偿比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保护10000.00元为宜,原告汪洪军之子汪展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给付至18周岁,按35%赔偿比例计算。原告汪洪军虽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通过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5.1mg/100mg1,因此,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王金龙应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复印费被告认为过高,但病例复印费已实际发生,故应保护300.00元为宜。原告汪洪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汪洪军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洪军的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洪军医疗费8802.60元(总的医疗费为:31978.09元)、误工费11256.90元(1648.75元/月×6个月+75.80元/天×18天)、护理费8735.45元(102.77元/天×33天×2人+102.77元/天×19天×1人)、交通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52569.65元(7509.95元/年×20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85.06元(5305.75元/年×5年×35%)车辆损失费1920.00元、摩托车拖车费34.02元、现场施救费700.00元,合计105103.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立杰医疗费1197.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王金龙赔偿原告汪洪军医疗费23175.49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88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50.00元/天×52天)、复印费300.00元、鉴定费78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包括原告邢立杰的律师代理费),合计29855.49元的60%即17913.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汪洪军、邢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0元,财产保全费220.00元合计1720.00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1100.00元,由原告汪洪军负担6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