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汉族,大专文化,逮捕前任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乐亭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小宝,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乐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与唐山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乐亭县安置住房建设B区一标段的建筑工程,共计26栋楼房,并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正式合同。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与唐山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将建楼工程分别承包给盐城祥发劳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共计2栋楼房,分包给烟台红旗劳务有限公司共计10栋楼房,分包给南郑显元建筑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共计14栋楼房。2011年9月10日,将水电工程承包给直属单位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水电安装承包部。合同规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1年9月16日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某甲达成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成立乐亭分公司,赵某甲为乐亭分公司的总承包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法律责任。2011年9月27日,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在乐亭成立分公司,并于2011年9月27日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负责人赵某甲。自2011年6月份开始盐城祥发、烟台红旗、南郑显元及水电安装部门分别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施工总人数多达1200余人。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1月5日,经赵某甲、赵某乙手从唐山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借款52笔,共计23909360元,其中,工程款名义3205000元,生活费名义688190元,误工费名义150000元,水电费名义171320元,工资名义1524850元,其他支、借款19694850元。自施工至今,赵某甲未向为其工作的民工支付工资,拖欠民工工资985.5万元。期间,乐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对该公司下达下列法律文书:2011年11月18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该分公司派员到乐亭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询问承包分包、劳动用工、农民工工资情况,并报送有关材料;2011年11月24日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继续要求该分公司报送相关材料;2011年11月30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其罚款8000元;2011年12月6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12月6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分公司支付牛和平、罗细堂等工人工资。但赵某甲仍拒不履行支付民工工资义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2、乐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江苏泓建拖欠工资证明:合计1385.5万(含毕汝臣400万元)。3、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乐亭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任命赵某甲为乐亭分公司负责人的通知。4、江苏泓建集团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甲方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赵某甲,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法律责任。赵某甲为乐亭分公司的总承包人。5、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向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欠条、借条、收条。6、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乐亭县三期安置住房B区项目(一标段)。7、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四份证明:1)、劳务作业发包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盐城祥发劳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2)、劳务作业发包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烟台红旗劳务有限公司;3)、劳务作业发包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南郑显元建筑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4)、发包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承包方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水电安装承包部。8、证人周某某证实:他是江苏泓建集团的董事长、总经理。他们公司授权赵某甲在乐亭注册成立了江苏泓建集团乐亭分公司,并且承包了乐亭县安置住房建设B区一标段的住宅建设工程,共计26栋楼。9、证人文某某证实:他是烟台红旗劳务有限公司的,从江苏泓建集团乐亭分公司承包十栋楼的工程,从2011年6月5日进场开始施工一直到现在,就给过3万元。10、证人黄某某证实:他是陕西南郑显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从江苏泓建集团乐亭分公司承包十四栋楼的工程,从2011年6月10日进场开始施工一直到11月8日停工,江苏泓建集团乐亭分公司没有给过一分钱。11、证人牛某甲证实:他和罗细堂组织施工队,现在有80多人,他是施工队现场施工的主要负责人,罗细堂代表他们这个施工队和江苏泓建集团乐亭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赵某甲欠他们的钱,他们也付不了民工工资。12、证人徐某某证实:他们江苏盐城祥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签的是劳务合同,因为泓建公司乐亭分公司的赵某甲没有付给他们公司钱,所以,他没钱发工人们的工资。13、证人赵某乙证实:他是泓建集团乐亭分公司材料部部长,他们以工程款、生活费、水电费、民工工资名义从恒盛借过钱,借的钱都用到这个工程上了。14、证人孙某某证实:他是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他们从购房户吸收了一些资金,大概在2600万至2700万之间,这笔钱给江苏泓建赵某甲了一部分。15、证人牛某乙、王某某证实:他们是江苏泓建集团乐亭分公司直属的水电工程部的工人,给江苏泓建集团乐亭分公司干活,现在在乐亭县三期安置住房建设工地B区一标段做电工。从2011年6月底左右来的工地,到现在泓建公司没有给他们发过工资,水电部也没有给他们发过工资。16、证人姜某某、朱某某证实:他们是盐城祥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人,给江苏泓建集团乐亭分公司干活,现在在乐亭县三期安置住房建设工地B区一标段做混凝土工。他们是2011年6月18日来的工地,到现在泓建公司没有给他们发过工资,盐城祥发劳务有限公司也没有给他们发过工资。17、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实:他们是烟台红旗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人,给江苏泓建集团乐亭分公司干活,现在在乐亭县三期安置住房建设工地B区一标段管理工地。他们是2011年10月20日左右来的工地,到现在泓建公司没有给他们发过工资,烟台红旗劳务有限公司也没有给他们发过工资。18、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1年6月份,他受江苏泓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从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乐亭县安置住房建设B区一标段的工程,总计26栋住宅。他在乐亭县注册了江苏泓建集团公司乐亭分公司,他本人任法人代表。他们乐亭分公司和烟台红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南郑显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盐城祥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泓建水电直属队签订了劳务服务合同。19、抓获证明:2011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乐亭县金融街东延将赵某甲抓获。20、被告人赵某甲户籍证明。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拒不支付毕汝臣工人工资40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以其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上诉人赵某甲与唐山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乐亭县安置住房建设B区一标段的建筑工程,共计26栋楼房,并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正式合同,2011年8月25日上诉人赵某甲与唐山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6月25日上诉人赵某甲将建楼工程分别承包给盐城祥发劳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共计2栋楼房,分包给烟台红旗劳务有限公司共计10栋楼房,分包给南郑显元建筑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共计14栋楼房,2011年9月10日将水电工程承包给直属单位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水电安装承包部,合同规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1年9月16日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赵某甲达成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成立乐亭分公司,上诉人赵某甲为乐亭分公司的总承包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法律责任。2011年9月27日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在乐亭成立分公司,并于2011年9月27日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负责人为上诉人赵某甲。2011年6月,盐城祥发、烟台红旗、南郑显元及水电安装部门分别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施工总人数多达1200余人。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1月5日,经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手从唐山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借款52笔,共计23909360元,其中,工程款名义3205000元,生活费名义688190元,误工费名义150000元,水电费名义171320元,工资名义1524850元,其他支、借款19694850元。上诉人赵某甲自施工以来未向为其工作的民工支付工资,拖欠民工工资985.5万元。期间,乐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对该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该分公司派员到乐亭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询问承包分包、劳动用工、农民工工资情况,并报送有关材料。于2011年11月24日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继续要求该分公司报送相关材料。于2011年11月30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其罚款8000元。于2011年12月6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12月6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分公司支付牛和平、罗细堂等工人工资。但上诉人赵某甲仍拒不支付民工工资。上述事实,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拖欠工资证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乐亭分公司营业执照,内部承包协议书,借款的欠条、借条、收条,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证人周某某、文某某、黄某某、牛某甲、徐某某、赵某乙、孙某某、牛某乙、王某某、姜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甲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特征。故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