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兵八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许宾友诉许银兵、新疆石河子娃哈哈启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银兵,许宾友,新疆石河子娃哈哈启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许宾友诉许银兵、新疆石河子娃哈哈启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兵八民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银兵,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洁,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宾友,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莉,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河子娃哈哈启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73号小区。法定代表人:宗庆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银兵为与被上诉人许宾友、新疆石河子娃哈哈启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0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铭徽、蔡众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洁、被上诉人许宾友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莉、被上诉人启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被告许银兵与被告启力公司工作人员吴××(该公司副总经理)、邵××(该公司下属二牛场场长)签订一份库恩TMR等机械作价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启力公司将总价值为570000元的大马力拖拉机、TMR全日粮混合机等配套畜牧机械采用分期付款的优惠方式转让给被告许银兵,由被告许银兵在被告启力公司规定的地点按照合同规定开展经营活动。被告许银兵在本合同五日内向被告启力公司交纳首付金70000元,剩余500000元货款分五至八年由被告启力公司分期逐月从被告许银兵的月经营收入中扣回。被告启力公司按混合日粮29元/吨向被告许银兵支付劳务费(报酬)。被告许银兵在合同期限内如出现特殊情况需解除转让合同,须提前60日通知被告启力公司。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许银兵租赁原告铲车用于TMR全日粮混合机青贮窖口取料。2009年12月22日,被告许银兵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新疆石河子启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阜星二牛场用许宾友铲车开窖及牛场TMR服务37天,每天300元,共计11100元(壹万壹仟壹佰元整)。”2010年1月12日,被告许银兵给被告启力公司递交一份报告称,由于自己管理不善出现亏损,致使不能及时把草料按时送到位,影响了奶牛的产量。为了减少损失,恳请场领导、公司领导能让我退出TMR机产权转让。被告许银兵于2009年5月27日开始经营,产权转让时有904、404、250拖拉机各一辆,TMR机一台,取料机一台,刮粪刀、两个小四轮拖斗是场里的旧拖斗改装的,刮草机、耙粪机是被告许银兵找人做的,请领导核实。其后,被告启力公司同意解除库恩TMR等机械作价转让合同,双方进行了结算(不含本案涉及的租赁费用)。该案庭审过程中,证人邵××出庭陈述,被告许银兵经营TMR全日粮混合机过程中,因国产取料机不能在青贮窖口的斜坡上取料,需雇用铲车才能保证正常生产。被告许银兵经营一个月后经算账亏损,提出解除合同。经邵××向公司副总经理吴××反映,同意被告许银兵雇用铲车,租赁铲车的费用由二牛场支付。被告启力公司对证人邵××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许银兵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四九团畜牧中心职工,2008年至2010年,一四九团为被告许银兵交纳了“五险一金”。原告许宾友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11月,被告许银兵租赁原告铲车为牛场开窖口服务37天,双方约定租赁费为300元/天,租赁费共计为11100元。被告许银兵于2009年12月2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经查,被告许银兵系被告启力公司下属牛场的场长,其租赁原告铲车为牛场开窖口所产生的租赁费应当由被告启力公司给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100元,赔偿利息损失2248.19元,本案的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启力公司答辩称:被告许银兵从1997年至今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四九团畜牧中心的职工,并非被告启力公司任命或聘用的牛场场长。被告许银兵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与被告启力公司没有关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启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许银兵答辩称:对欠付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及租赁费金额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认可。被告许银兵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许银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启力公司与被告许银兵签订的库恩TMR等机械作价转让合同主要包含两个内容,一个是被告启力公司将库恩TMR全日粮混合机等机械设备出卖给被告许银兵,另一个是被告许银兵用上述机械设备为被告启力公司加工饲料。前者两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者两被告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加工承揽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许银兵租赁原告铲车用于库恩TMR全日粮混合机青贮窖口取料,双方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银兵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从内容上看实际上是一份欠条。被告许银兵使用原告铲车并出具证明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给付原告租赁费的合同义务。现被告许银兵未给付原告租赁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银兵给付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签订库恩TMR等机械作价转让合同之后,被告许银兵即对库恩TMR等机械设备享有所有权。此后,被告许银兵利用库恩TMR等机械设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如雇用人员、租赁辅助机械设备等均属其个人经营行为,与被告许银兵的职务无关,也与被告启力公司无关。因此,被告许银兵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租赁原告铲车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许银兵辩解其租赁原告铲车用于生产经营及出具证明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许银兵提供的证据为证人邵××的证人证言,因被告启力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许银兵认为本案租赁费应由被告启力公司承担证据不足,证人邵××的证人证言该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许银兵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未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银兵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从2010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由于被告启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许银兵给付原告许宾友租赁费11100元;二、被告许银兵赔偿原告许宾友利息损失1987.79元(计算公式:11100元×4.84‰×37月);以上款项合计13087.79元,被告许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许宾友。三、驳回原告许宾友对被告新疆石河子娃哈哈启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许宾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元,送达费90元,合计1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银兵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许宾友。上诉人许银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许银兵与启力公司签订库恩TMR等机械作价转让合同包含两个内容,形成两种法律关系,并将其割裂开考量,籍此确定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有误。许银兵签订的机械设备转让合同中,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是相辅相成的,其购买库恩TMR等机械设备须以能完成加工承揽工作为前提。否则购买一台价值57万元的取料机,却不能完成取料工作,需另雇铲车取料,有违合同订立的本意及合同目的的实现。正因为启力公司与许银兵之间的合同存在这种特殊性,当启力公司转让的TMR等机械设备存在缺陷不能完成指定工作时,租赁辅助机械设备就成为该公司的义务,而非与该公司无关的许银兵个人经营行为。启力公司才是租赁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其次,许银兵是启力公司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许宾友达成口头租赁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被代理人启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5月,因启力公司转让给许银兵的取料机与当时的窖口不吻合,不能在斜坡工作,需租用铲车取料,成本增加致使经营亏损,许银兵要求与启力公司解除转让合同。由于当时没有其他人承接许银兵经营的畜牧机械工作,为保证二牛场正常生产,经时任启力公司副总经理吴××同意,租用铲车的费用由二牛场承担。许银兵在授权后与许宾友口头达成了租赁铲车的协议。因当时启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不使用公章,只有相关负责人签名,因此,许银兵作为代理人同时也是二牛场的副场长在与许宾友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后,给对方出具仅有个人签名而没有公章的欠条,并不能就此认定是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许银兵是代理人,应由被代理人启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对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将许银兵作为租赁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并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许银兵承担责任。这在适用法律上亦属错误。上诉人系代理人,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启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令被上诉人启力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许宾友租赁费11100元,赔偿利息损失1987.79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其负担。被上诉人许宾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许宾友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由被上诉人启力公司承担租赁费及利息损失。上诉人许银兵给被上诉人许宾友出具的是证明。被上诉人启力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转让给上诉人的库恩TMR机及取料机均是全新设备,不存在设备缺陷。取料机是为TMR混合机取料所用,在青贮窖口斜坡处取料机需要人工或机械辅助取料,而过了斜坡处后取料机即能自行取料,因此取料机不存在设备缺陷,雇佣铲车为TMR机取料是降低劳动强度,提高劳动效率的一种方式,并不是因机器设备缺陷而发生的行为。二、上诉人雇佣铲车的行为是个人经营行为,不是答辩人的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1)上诉人在2009年5月10日以转让合同取得TMR机及配套畜牧机械的产权,以加工承揽人的身份在经营TMR机期间,雇佣铲车辅助TMR机取料,是为了履行转让合同中的饲草料加工的合同义务。同时,上诉人雇佣的TMR机操作人员及相关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及机械所需油料、配件、维修等费用均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此,上诉人在经营TMR机过程中发生的雇佣、租赁等行为是其个人经营行为。(2)原审原告在2011年9月基于许银兵出具的欠条向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许银兵偿还租用铲车费用,在诉状中自认租用铲车的行为发生在一牛场,而在本案中原审原告与许银兵却一致声称,租用铲车行为发生在二牛场,同一张欠条所主张的租用铲车行为发生地却不同,并且在另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与许银兵协商,愿意给许银兵一定的还款宽限期,并由许银兵再次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原审原告撤诉。答辩人认为同一张欠条在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起诉、撤诉的相关事实证实:原审原告与许银兵均认可租赁铲车行为是许银兵个人行为,租赁费用应由许银兵个人承担。(3)上诉人辩称,在经营TMR机一个月后发生亏损,经答辩人的工作人员邵××、吴××两人同意,租用铲车的费用由牛场承担,但在2009年12月底,租用的铲车使用完毕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出具债权凭证时,上诉人既没有要求答辩人出具也没有让债权人找答辩人出具,而是由上诉人个人出具欠条,上诉人当时的行为与现在的辩称相互矛盾。(4)2010年1月12日,上诉人以管理不当、造成亏损为由向答辩人提交解除转让合同的报告,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转让合同,在解除转让合同的清算过程中,答辩人根据上诉人递交报告中所列明的具体事项进行计算并一次性给付上诉人自制机械设备、材料费共计11500元。上诉人同意清算结果并领取相应款项的行为说明上诉人对经营TMR机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没有争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许银兵提交2013年4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州区崇左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吴××在《事情经过》上签名、按指印的真实性。2008年至2010年初,吴××在被上诉人启力公司任副总经理,其出具《事情经过》证明:其任职期间管理公司各牛场生产经营,上诉人当时是二牛场的副场长。全套饲料机械设备转让给上诉人经营一个月后,二牛场场长邵××汇报许银兵经营亏损,提出解除合同,邵××建议雇用铲车取青贮饲料租赁费不算在上诉人个人支出,摊在二牛场生产成本中,我同意了邵××的方案。2011年11月,邵××拿一份证明让我签字,铲车费用共计37500元,我在此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了名。吴××本人到庭证实上述情况属实,并称库恩TMR等机械作价转让合同是经公司决定的,租赁费由牛场承担的意见报公司同意了,但后续工作没做好,没有证据;其2009年10月提出辞职,2010年2月离开被上诉人启力公司,现为一四九团畜牧中心职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宾友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启力公司对该证言不予认可。邵××于2010年1月离开被上诉人启力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被上诉人许宾友形成租赁合同的相对主体是谁。上诉人许银兵基于库恩TMR等机械作价转让合同取得了库恩TMR全日粮混合机械设备的权利,上诉人许银兵用上述机械设备为被上诉人启力公司加工饲料,与被上诉人启力公司又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在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青贮窖口取料的需要租赁铲车,上诉人许银兵与铲车出租人达成口头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许银兵给被上诉人许宾友出具的证明,从内容上看实际上是一份欠条。上诉人许银兵认为其租赁铲车系履行被上诉人启力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提供了两位证人吴××、邵××的证言,证人证言实际是对机械作价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更,铲车取料属加工程序,上诉人租赁铲车是履行加工义务,被上诉人启力公司如果替上诉人租赁铲车,实际是将上诉人的加工义务部分变更给公司履行,对此双方未形成书面协议。两证人原是启力公司人员,2010年初相继离开启力公司,吴××、邵××在职期间未给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许宾友结算过租赁费,也无证据证明对此事有约定或离职时对公司有移交;2010年1月,上诉人提出解除买卖和加工合同后,与被上诉人启力公司进行了结算,也未结算上述租赁费。邵××出具证明时间是2011年10月27日,吴××于2011年11月10日签字,上述证明均产生于两人离开启力公司之后。被上诉人许宾友现向被上诉人启力公司主张权利已过3年之久,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向被上诉人启力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其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未提起上诉,意味着对上诉人与其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系个人行为的认可,故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许宾友是与上诉人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述事实及上诉人出具的欠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两证人的证言,证人吴××、邵××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不能认定许银兵租赁铲车系履行被上诉人启力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启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许银兵作为租赁合同主体应当履行给付被上诉人许宾友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许银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炼审判员 孙铭徽审判员 蔡 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