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长勤、李娇娇、李清芝、李梦思、李盼盼与李自超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郭长勤,女,住柘城县。原告李娇娇,女,住柘城县。原告李清芝,女,住柘城县。原告李梦思,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孙计划,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盼盼,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晓红,系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东方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静,系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东方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自超,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焦广华,系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长勤、李娇娇、李清芝、李梦思、李盼盼诉被告李自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勤、李娇娇、李清芝、李梦思、李盼盼诉称:郭长勤的丈夫李某甲(系原告李娇娇、李清芝、李梦思、李盼盼之父)在商丘某某医院治疗后,2012年5月1日回家不明原因死亡,该医院赔付“安抚金”18万元,被告李自超占为已有,为此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安抚金”18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被告是否返还原告18万元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登记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2年5月5日商丘某某医院与李自超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商丘某某医院赔偿死者家属款18万元。3、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存款记录。证明被告在与某某医院签订协议后三天18万元到位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赔偿的是安抚金18万元,不是遗产,所以被告也享有权。原告李盼盼代理人对以上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盼盼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2、证人赵某甲出庭作证。3、2012年8月14日,借条一张,证明算过帐之后李自超支付给原告郭长勤5万元。4、2012年7月18日汇款单据一张。证明被告李自超给原告李娇娇汇款4000元。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证据3借款条与本案无关,该借条并不能证明原告郭长勤从被告李自超那收到5万元,借款条上的名字也不是原告亲笔书写。证据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李盼盼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两证人证言不可采信,不予认定。借款条据和汇款收据与本案不具有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长勤的丈夫李某甲(系原告李娇娇、李清芝、李梦思、李盼盼之父)在商丘某某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5月1日在家中不明原因而死亡。2012年5月5日商丘某某医院和被告李自超签订3份书面赔偿协议书,商丘某某医院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安抚金”180000元,该赔偿款被被告李自超全部占有,五原告至今未得分文,五原告认为,五原告才是合法的权利人,被告李自超并不享有任何权利,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安抚金”18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郭长勤丈夫死亡“安抚金”18万元,该款到位后,死者弟弟李自超占为已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安抚金”18万元不错,死者埋葬花了共10万元,下余8万元原告郭长勤借5万元,给原告李娇娇的丈夫汇4000元,但被告未提供支出具体花费的有关证据,辩解不能成立。5万元借条不明确不予认定,4000元汇款与本案无关,因李娇娇的丈夫不是本案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返还五原告死亡“安抚金”18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红伟审判员 孙 华陪审员 余甫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