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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商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支行与朱春仁、朱秀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商初字第01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支行,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路185号。法定代表人陆玉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仁,居民。被告朱秀霞,居民。被告朱守玉,居民。被告朱守喜,居民。被告邱长连,居民。被告朱春能,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支行与被告朱春仁、朱秀霞、朱守玉、朱守喜、邱长连、朱春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仁、朱秀霞、朱守玉、朱守喜、邱长连、朱春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春仁、朱秀霞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5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年利率15.66%,若逾期偿还,除承担约定利息外,在合同约定利率上再加收50%逾期罚息。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朱守玉、朱守喜、邱长连、朱春能为被告朱春仁、朱秀霞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还款担保,但几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999.97元,利息、罚息8665.86元(利息、罚息算至2013年4月11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春仁、朱秀霞、朱守玉、朱守喜、邱长连、朱春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守喜、朱守玉、朱春仁及其配偶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朱守喜、朱守玉、朱春仁及其配偶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可以向联保小组的任何成员主张还款权利,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联保期限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邱长连、朱春能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邱长连、朱春能对被告朱守喜、朱守玉、朱春仁及其配偶组成的联保小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9月5日,被告朱春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废铁;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春仁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朱春仁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买废铁,年利率为15.66%,期限至2012年9月5日止;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等条款。后原告与被告朱春仁、朱秀霞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朱秀霞承担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朱春仁人民币50000元。朱春仁向原告立借款借据1张,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致。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协议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春仁、朱秀霞、朱守玉、朱守喜、邱长连、朱春能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补充协议书、借款借据,该协议书、合同、承诺书、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春仁、朱秀霞应按合同约定及承诺书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朱守玉、朱守喜、邱长连、朱春能亦应按协议书约定承担被告朱春仁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仁、朱秀霞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7元,利息、罚息8665.86元(利息、罚息算至2013年4月11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守玉、朱守喜、邱长连、朱春能负被告朱春仁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朱春仁、朱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266元。审判员  张述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伟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