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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星阁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秦广军,董事长。原告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住址同上。负责人高旺恩,项目部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廷顺,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司法局干部,汉族,住汤阴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负责人刘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军、李艳可,该单位职工。原告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建筑公司)、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永鑫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与被告永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鑫建筑公司、永鑫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李廷顺,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军、李艳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鑫建筑公司、永鑫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诉称,2010年,我公司第一项目部在鹤壁市山城区承建了鹤煤电股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0万吨甲醇卸煤槽、栈桥工程,为保证工人施工安全,原告永鑫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作为投保单位,2010年4月16日与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险保险单,按照保单约定,每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给付金额为100000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雇员郑会田在施工时不慎掉下摔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和申请理赔,被告派员到现场做了调查核实。为了安慰死者家属,原告永鑫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与死者家属签订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330000元,原告将死者郑会田身份证明等手续交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至今未按保单约定向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应提供其赔偿本次事故死者相关赔偿协议书、权益转让书,并按合同特别约定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和资料。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永鑫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与被告永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签订一份团体人身保险,保险险种为建筑意外险,保险金额每人限额100000元,保险费11050元。原被告特别约定,工程名称为鹤煤电股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0万吨甲醇卸煤槽、栈桥工程,施工地点为鹤壁市××城区西环,本业务每一被保险人意外死亡给付金额10万元,本保险仅保险被保险人在施工区域内,即施工红线以内从事施工或与施工相关的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人概不负责,本保单在索赔时须提供建筑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相关的证明和资料。2011年3月10日,原告永鑫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雇员郑会田在鹤壁市××城区西环建筑工地施工中从楼上掉下,造成死亡。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向被告永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报案,被告永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庭审中,被告永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对郑会田属于原告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范围、事故发生经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赔偿申请主体,申请赔偿时未提交建筑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相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拒赔。关于原告是否能作为索赔主体,本院又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永鑫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与郑会田家属(儿子)郑延昆签订一份协议书,由原告永鑫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一次性支付郑会田继承人330000元,以后有任何事情与原告无关。同日原告将死亡赔偿金330000元交付郑会田儿子郑延昆。郑会田去世时,直系亲属有其父亲郑宪委、母亲申改香、妻子刘根娣、儿子郑延昆,2012年申改香去世,其直系亲属有郑海生,2013年6月14日,郑会田父亲郑宪委,妻子刘根娣,儿子郑延昆,弟弟郑海生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声明,主要证明郑会田死亡后,永鑫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一次性赔偿郑会田继承人330000元,郑会田继承人将死者郑会田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销户证明等手续交付永鑫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将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同日,本院调查郑会田父亲郑宪委,妻子刘根娣,儿子郑延昆,弟弟郑海生,四人均同意将郑会田在被告永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的10万元保险理赔款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索赔。还查明,2012年5月30日,鹤壁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郑会田在鹤壁市××城区西环建筑工地施工中从楼上掉下,造成死亡,情况属实。2012年9月10日,郑宪委、申改香、郑延昆共同委托刘根娣向被告永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索赔,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向刘根娣出具了委托书,被告拒赔。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团体人身保险单、协议书、鹤壁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证明、郑会田死亡医学证明,权益转让声明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和原告雇员郑会田在原被告约定的鹤煤电股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0万吨甲醇卸煤槽、栈桥工程范围内从事施工时发生意外人身死亡事故,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事件属于原被告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事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及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照继承法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本案的保险金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死者郑会田的继承人为受益人。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死者郑会田的继承人郑延昆达成了赔偿协议,郑延昆领取了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死者郑会田的继承人已经将该理赔款的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包括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理赔时,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主体不符合理赔要求,应当积极指导原告按照要求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应资料,且2012年9月10日死者郑会田继承人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赔,因此对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是团体人身保险单约定的理赔主体,在理赔时没有按照要求提供相应资料,对造成本案纠纷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查郑会田继承人,均同意由原告向被告理赔,且双方也签订了权益转让证明,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因此,原告永鑫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死者郑会田保险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永鑫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