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冬霞与鄢良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冬霞,鄢珍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7号原告潘冬霞,女。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珍良,男。原告潘冬霞诉被告鄢珍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冬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珍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冬霞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通过网络认识被告后交往,2011年5月底,被告谎称因其经营工厂要购买原材料缺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信任经多方筹款后,通过收取的货款现金、银行存款取现等形式于2011年5月至6月问先后共计借给被告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称购买原材料还缺资金,于是原告又向在东莞共事多年同事张春当借款15000元并要她直接汇款至被告控制的被告妹妹鄢云丽帐户上,后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据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最后,原告提出5、6月间借款中有四万元是找自己亲戚借款,该款为向自己亲属有个交待,经多次要求后,被告向原告出据四万元借据,2012年初,被告又多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情不得已于2012年1月10日通过在惠阳区沙田镇的裕兴厂收取的货款l0000元及3000元工资,共计l3000元借给被告。2012年8月起,原告因家婆生病住院需要医疗费,向被告提出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回拒并至今未还,原告迫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2.判决被告自2013年1月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定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鄢珍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冬霞向法院出具“借条”、“借据”各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鄢珍良向潘冬霞借款一万三千元,承诺二月中旬归还三千元,余下款一年之内归还。借款人:鄢珍良,借期:2012年1月11日”;“借据”内容如下:“今鄢珍良向潘冬霞借款四万元,立此为据!借款人:鄢珍良,借款日期:2011年6月10日”。潘冬霞前同事张春当出具书面《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其应原告潘冬霞的要求通过其自己的账户(955***19)向鄢云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14)转账15000元,并为此次转账支付手续费65元。另查一,原告潘冬霞在庭上自述鄢云丽是被告鄢珍良的妹妹,张春当转账给鄢云丽账户的15000元,是张春当应自己要求借给被告鄢珍良,并应被告鄢珍良的要求转账至鄢珍良指定鄢云丽账户上的。另查二,经原告潘冬霞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2013)惠城法立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鄢珍良名下的粤LF74**号轿车的档案及车辆所有权一年。另查三,因被告鄢珍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鄢珍良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身份证、“借据”、“借条”、《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公告、(2013)惠城法立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冬霞出具的“借据”和“借据”,表明被告鄢珍良欠原告潘冬霞两笔借款共5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潘冬霞诉请的另一笔借款15000元(原告潘冬霞的前同事张春当应原告要求转账至鄢云丽账户款项15000元),因原告潘冬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此笔借款系被告鄢珍良向其所借(张春当的证明也未提到此笔借款系被告鄢珍良所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鄢云丽与被告鄢珍良系兄妹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潘冬霞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潘冬霞可就此笔汇入鄢云丽账户的15000元以不当得利为由,向鄢云丽主张权利。被告鄢珍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诉请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鄢珍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潘冬霞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3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冬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潘冬霞承担200元,被告鄢珍良承担13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潘冬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