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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成玉与钟柏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玉,钟柏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李成玉。委托代理人刘志飞,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双,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柏春。原告李成玉与被告钟柏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玉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16时21分54秒,原告由于疏忽大意,错将本应支付给“钟某春”的14,600元货款通过网上银行(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深圳宝安万丰支行)转账至被告账户,造成这一错误的原因是此前原告曾经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曾经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货款给被告,故在支付系统中保留有被告的账户信息,而被告的名字与“钟某春”仅相差一个字。交易当晚原告发现转账错误,第二天通过银行确定双方交易明细后联系被告,开始被告同意返还不当利益,但经几次催促后被告不再接听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利益14,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3日计算至被告返还不当利益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12日为159.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柏春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通过户名为李某某,账号为62×××14的账户向户名为钟柏春,账号为62×××10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4,600元。经本院调查取证,账号为62×××10借记卡户名为钟柏春,证件号码为362102196503141032,与本案被告一致。原告庭审中陈述错误转账的原因是电脑上操作失误,并于事后向被告追讨,因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本院调取的借记卡资料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得到利益,另一方受损,且取得利益的一方没有合法依据。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4,600元,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已经完成了对“一方得到利益,另一方受损的”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对于“取得利益的一方没有合法依据”的要件,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就取得利益的合法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举证证明其获得利益具有合法根据,应视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14,600元返还原告。原告还请求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利益从2013年1月13日开始受损,即利息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钟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柏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成玉人民币14,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冬  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菲  菲书 记 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