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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叶盈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叶盈,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7日由扶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叶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叶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程叶盈驾驶车牌号为桂FCX0**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乘被害人苏××沿乡道东门至雷允线往东门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乡道东门至雷允线1KM+500M处路段时,适逢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FC28**的乘龙牌重型货车对向驶来,程叶盈在会车时不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叶盈、苏××两人受伤,苏××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叶盈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苏××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程叶盈表示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叶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法判处。被告人程叶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程叶盈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和扶绥县特殊教育学校的证明,拟证实其两个儿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本院从轻处理及其大儿子程×飞是在扶绥县特殊教育学校听障班读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程叶盈驾驶车牌号为桂FCX0**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苏××沿乡道东门至雷允线往东门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乡道东门至雷允线1KM+500M处路段时,适逢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FC28**的乘龙牌重型货车对向驶来,程叶盈在会车时不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了程叶盈、苏××两人受伤,苏××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损坏。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叶盈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苏��×的胞兄苏壮×、儿子程×飞与程×常等人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程叶盈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程叶盈的法律责任或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叶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现场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被告人程叶盈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程叶盈提交的广西扶绥县特殊教育学校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叶盈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叶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鉴于被告人程叶盈取得了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叶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何凤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陆蔚��: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