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韦秀香与被告鲍燕敏、凌丽、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香,鲍燕敏,凌丽,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韦秀香,女,1955年7月10日出生,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大板村××号。委托代理人许绍强,男,1968年4月4日出生,广西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燕敏,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司机,住广西××江城镇××龙村下××屯。被告凌丽,女,1972年1月1日出生,个体户,住广西平果县××教育路××花园××单××号。委托代理人农利万,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口。法定代表人明安红,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路(百色学院对面)。负责人何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鄂忠广,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广西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秀香与被告鲍燕敏、凌丽、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鹏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百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秀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绍强,被告鲍燕敏、凌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农利万,被告人财保险百色公司委托代理人鄂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色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秀香诉称,2012年3月10日8时45分左右,原告和女儿潘媛媛搭乘原告丈夫潘才天驾驶的桂L2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田东县平足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KM+300M处(城南加油站路口)时,车辆被从西往东方向行驶由被告鲍燕敏驾驶的桂LC03**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和女儿潘媛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ll003.49元;2、误工费5092元(19131元/年÷250天=76元/天×67天);3、护埋费2812元(19131元/年÷250天=76元/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合计20387.49元。原告认为,潘才天驾驶的桂L215**号摩托车在本车道内正常行驶,而被告鲍燕敏驾驶的桂LC03**号货车从加油站路口横穿公路导致事故发生,同时因该车制动存在问题,且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刹车,撞倒原告后又将原告等人拖出二十米以后才停车,被告鲍燕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鲍燕敏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凌丽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百色鹏程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百色公司是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潘才天与原告系夫妻,且其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如其应承担的部分原告予以放弃。原告韦秀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事认字(2012)第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鲍燕敏驾驶桂LC03**号货车横穿公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田东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证明鲍燕敏驾驶的桂LC03**号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导致事故发生,鲍燕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4、保险单2份,证明桂LC03**号货车在人财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鲍燕敏、凌丽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诉求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二、因桂LC03**号货车在人财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人财保险百色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燕敏、凌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2份,证明桂LC03**号货车在人财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百色鹏程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被告人财保险百色公司辩称,一、人财保险百色公司同意在桂LC03**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的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二、本案交通事故中鲍燕敏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才天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过错的大小,鲍燕敏、潘才天应分别承担70%、30%的过错和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9131元/年÷365天=52.41元/天×67天=3511.47元,对过高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受伤仅为轻微伤,住院期间不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险百色公司无证据提交。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核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0日8时许,原告韦秀香丈夫潘才天驾驶桂L2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秀香及其女儿潘媛媛沿田东县平足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KM+300M处时,车辆与从西往东方向行驶由被告鲍燕敏驾驶的桂LC0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韦秀香、潘媛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9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2)第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燕敏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优先通行,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才天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秀香、潘媛媛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韦秀香即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至4月16日出院,住院共37天,支出医疗费ll003.49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另查明,鲍燕敏是被告凌丽的雇员,凌丽系桂LC03**号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百色鹏程公司(挂靠)。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鲍燕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才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媛媛和原告韦秀香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韦秀香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ll003.49元;误工费3511.47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即年19131元÷365天=52.41元/天×(住院37天+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计30天,共计67天));护理费1939.17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即年19131元÷365天=52.41元/天×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住院37天),合计17934.13元。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具体情节,鲍燕敏应承担70%的责任,潘才天承担30%的责任。被告凌丽系桂LC03**号车车主,同时又是鲍燕敏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鲍燕敏作为凌丽的雇员,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雇主承担。被告百色鹏程公司系桂LC03**号车的登记车主即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人即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百色公司作为桂LC03**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财保险百色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韦秀香误工费3511.47元、护理费1939.1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共计15450.64元。不足部分,由鲍燕敏赔偿1738.44元((17934.13元-15450.64元)×70%)。鲍燕敏承担的1738.44元由人财保险百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潘才天承担的赔偿额为745.05元((17934.13元-15450.64元)×30%)。至于潘才天应承担的部分,韦秀香予以放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由于韦秀香获得赔偿的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鲍燕敏、凌丽、百色鹏程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韦秀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鲍燕敏、凌丽、人财保险百色公司抗辩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百色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秀香损失15450.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秀香损失1738.44元;三、驳回原告韦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韦秀香负担130元,被告鲍燕敏、凌丽负担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培谋人民陪审员 梁 焕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文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