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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黄宇与胡宏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宇,胡宏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681号原告:黄宇,男。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胡宏鸽,男。原告黄宇与被告胡宏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宏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宇起诉称:被告胡宏鸽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26前还清,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胡宏鸽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宏鸽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借款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宏鸽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利息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宏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宇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本金60000元从2011年4月2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胡宏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葱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