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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群利石矿(以下简称“群利石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古冶区群利石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唐山市古冶区群利石矿,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杨俊来,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文,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朝鲜族,唐山市古冶区群利石矿职工,住唐山市开平区普光南里**1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负责人吴存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市古冶区群利石矿(以下简称“群利石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印存、王学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利石矿诉称,2011年6月11日10时许,原告聘用司机王俊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号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8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郑恩科相撞,造成郑恩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恩科承担次要责任。郑恩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886.91元,残疾赔偿金8341.2元,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3939.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7467.91元。经交警部门调解,王俊岩承担交强险以外90%的赔偿责任,原告群利石矿实际赔偿郑恩科64049.22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开平人保公司辩称,对郑恩科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是我公司有权对郑恩科的损失进行核实,不受原告赔偿限制,同时对郑恩科超出强制险的损失我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义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群利石矿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除注明外均为复印件):1、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肇事司机王俊岩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经支付受害人郑恩科共计64049.22元。3、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住院病案各1份者郑恩科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郑恩科医疗费支出42886.91元。5、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意见书1份,证明郑恩科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休息7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6、唐山市龙泽汽车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郑恩云工资证明1组,证明郑恩科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7、交通费票据140张,金额1950元,证明郑恩科交通费支出1950元,原告实际赔偿1000元。8、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700元。9、冀Bxxx**号机动车行驶证、王俊岩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法行驶,驾驶员系合法驾驶。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冀B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开平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复印件),证明按照该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只赔付70%的三者险。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6、9、10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第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调解书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原告第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恩科住院期间治疗的左肺上叶及下叶背段结核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相关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对原告第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收费收据中2011年5月28日的票据原告没有提供郑恩科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因此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证据2。对原告第5、7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第8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5、7、8号证据具有相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证明郑恩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赔偿的相应事实,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履行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能产生相应效力,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10时许,原告群利石矿聘用司机王俊岩驾驶原告所有的v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8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郑恩科相撞,造成郑恩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4日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恩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恩科被送往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30天,其主要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42886.91元。2012年12月11日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意见书,郑恩科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7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2013年2月1日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俊岩与郑恩科达成赔偿调解协议,郑恩科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7467.91元,王俊岩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90%的赔偿责任。原告群利石矿代为赔偿郑恩科经济损失共计64049.22元。王俊岩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原告群利石矿,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开平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为保险理赔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群利石矿聘用司机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在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对第三者郑恩科的合理经济损失64049.22元进行赔偿后,被告开平人保公司应当依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相关抗辩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佐证,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群利石矿保险金6404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