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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吴敬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吴敬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511号原告:刘桂兰,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邹强业,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原告刘桂兰之夫)。被告:吴敬春,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兰诉被告吴敬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邹强业,被告吴敬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兰诉称:2012年1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吴敬春驾驶鲁FJC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264线龙口市新嘉疃村处,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公路的原告刘桂兰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刘桂兰受伤。原告刘桂兰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24559.58元,交通费200元。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敬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敬春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刘桂兰的损失有:医疗费24559.58元、误工费20000元(20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2450元(50元/天×49天)、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伤残赔偿金164832元(25755元/年×20年×32%)、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5111.58元。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吴敬春已垫付15000元,待我方获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如数返还。被告吴敬春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肇事车辆鲁FJC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同意原告获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不提反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JC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对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数额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个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吴敬春驾驶鲁FJC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264线龙口市新嘉疃村处,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公路的原告刘桂兰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刘桂兰受伤。原告刘桂兰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24559.58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刘桂兰个人委托烟台北海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刘桂兰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2、刘桂兰休治时间为12个月。3、刘桂兰的用药合理。4、刘桂兰需1人护理109天。原告刘桂兰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2100元。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桂兰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刘桂兰颈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10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刘桂兰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仍不认可,并继续申请鉴定,本院未予许可。原告刘桂兰在龙口市新兴五金工具厂工作,在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000元。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敬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敬春所有的肇事车辆鲁FJC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刘桂兰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却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刘桂兰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刘桂兰居住地龙口市新喜街道位邹村属于城镇范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刘桂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4559.58元、误工费20000元(20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2450元(50元/天×49天)、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伤残赔偿金164832元(25755元/年×20年×32%)、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5111.5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吴敬春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在第三者原告刘桂兰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刘桂兰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第三者原告刘桂兰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原告刘桂兰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刘桂兰支付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刘桂兰所作的法医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须的,其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考虑到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与原告个人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有部分改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刘桂兰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刘桂兰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承担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本院亦酌情确定由原告刘桂兰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承担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兰医疗费24559.58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450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伤残赔偿金16483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431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预交),由原告刘桂兰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各承担1050元。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原告刘桂兰承担2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4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