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蔡╳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韦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蔡X与韦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蔡X。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韦X。原告蔡X诉被告韦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X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韦X与“王建强”到原告处,以购买家具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时,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王建强”为借款人,被告韦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担保,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3%,同时约定,如不按时还款引起诉讼,原告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再三催促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王建强”、韦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王建强”、被告韦X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借款人民币40000元计算,从2012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3、“王建强”、被告韦X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2000元及律师费2900元;3:由“王建强”、被告韦X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蔡X撤回对“王建强”的起诉,要求被告韦X个人偿付上述款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6日,“王建强”向原告蔡X借款人民币40000元时,被告韦X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担保人的事实。2、律师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900元。被告韦X称:“王建强”向原告蔡X借款人民币4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为担保人,现“王建强”寻找不见,对“王建强”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我同意偿还,但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3%计算过高,我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韦X未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6日,被告韦X与一个叫“王建强”的人,以购买家具资金困难向原告蔡X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当日与原告蔡X订立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引起诉讼,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X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庭审前,原告与被告韦X经多方查找,均无法确认叫“王建强”的人的真实身份和信息,由于原告的借款未按期归还,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韦X和“王建强”偿还借款本金和给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庭审中,被告韦X明确表示,“王建强”确定寻找不到,其本人自愿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庭审后,原告蔡X撤回对“王建强”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人“王建强”向原告蔡X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时立有借款合同为据,被告韦X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为担保人,该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请求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韦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担保,由于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被告韦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韦X明确表示自愿偿还该笔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于被告违约,除给付利息外,还应该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对该项约定的律师费可支持,但原、被告已约定了利息,再请求给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X偿还原告蔡X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6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二、被告韦X向原告蔡X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9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3元,由被告韦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成三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积凤 关注公众号“”